(2013)潍民四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先军与郭海源、郭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先军;郭海源;郭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军。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山东齐善律师事故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源。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江。上诉人张先军因与被上诉人郭海源,原审被告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张先军、郭江向郭海源出具30000元、10000元的欠条两份,其中30000元的欠条载明“欠条今借现金参万元正(¥:30000.00元正)借款日期:2012年4月12号还款日期:2012年6月11日共同借款人:张先军1379263****郭江1585440****”。10000元的欠条载明的内容除数额与30000元的欠条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原审中,郭海源主张张先军、郭江通过案外人李丕成的介绍共同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其出借的40000元借款系在李丕成的物流中心办公室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了张先军、郭江,后张先军与郭江给其出具了两份欠条。张先军、郭江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欠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400000元借款系两人从李丕成处所借,且与郭海源素不相识。张先军与郭江主张该4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张先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收款人李丕成2012、8、12”,该收到条下方同时载明以下内容“欠条一事与张先军无关全部有李丕成承担”。二审中,张先军提供2012年4月13日李丕成通过银行向其转帐33200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李丕成,当时其与李丕成约定的借款利息系7分,李丕成向其出借借款时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5600元、200元的手续费、1000元代办卡手续费,因此李丕成通过银行向其转款的数额为33200元。该借款出借后,其自2012年6月按月息8分还了李丕成利息3200元,7月份按9分还了利息3600元,8、9、10、11月份均按1角每月还了利息4000元,到2012年的12月份连本带息一起还了李丕成40000元,李丕成向其出具了收到条。郭海源以该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张先军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另查明,郭海源与张先军、郭江均认可案外人李丕成现不知去向。以上事实,有两份借条、收到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先军、郭江向郭海源借款4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予以确认。郭海源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后,张先军、郭海源理应依约偿还郭海源的借款,并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海源未主张利息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张先军与郭海源辩称系与李丕成发生的借贷关系,且已将款项偿还给了李丕成,但在郭海源持有欠条,张先军、郭江承认欠条系其所写的情况下,张先军提交李丕成的收到条不能推翻郭海源的主张,故对张先军、郭江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先军、郭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海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先军、郭海源负担。宣判后,张先军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曾谋面,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上诉人在李丕成的物流中心办公室没有收到过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现金。2、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欠条”系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在李丕成的物流办公室写给李丕成的,钱是向李丕成借的,李丕成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且支付时扣除了约定的利息和其他费用。3、上诉人与李丕成约定的借款利息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2.5分,而是月利息7分。4、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上诉人书写给李丕成的,不知什么原因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借李丕成的款项已于2012年8月12日还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现金40000元,认定错误。上诉人只通过银行收到李丕成出借的33200元。4、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没有查明,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7分,且在借款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已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海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郭江的答辩理由与张先军的上诉理由相同。本院认为,郭海源主张其与张先军、郭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其出借30000元和10000元借款的欠条两份,张先军与郭江均认可该两份欠条系本人出具,对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海源系涉案两份欠条的持有人,其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张先军、郭江给付了40000元出借款,根据40000元借款金额的额度,该给付方式符合现实中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郭海源与张先军、郭江之间存在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先军在原审中提供案外人李丕成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辩称其于2012年8月12日带着40000元现金给付给了李丕成,其与郭江的40000元借款已全部向李丕成还清,而又在二审中主张其系于2012年12月份向李丕成偿还了借款40000元,并向法庭陈述了自2012年6月份起至2012年12月份止其关于40000元借款向李丕成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张先军在原审中抗辩的其偿还40000元借款的时间与李丕成出具的收到条载明的时间一致,而与二审中其主张的向李丕成偿还4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相矛盾,且张先军主张其偿还李丕成40000元借款时,因李丕成未带其与郭江出具的40000元借款的欠条,李丕成向其出具了收到40000元借款的收到条一份,张先军主张4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与该收到条上载明的“欠条一事与张先军无关,全部有李丕成承担”的内容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故,张先军主张郭海源持有的两份欠条系其与郭江向李丕成出具,其与郭江向李丕成所借的4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内容并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郭海源起诉时并未主张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张先军关于其与李丕成约定的利息为7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的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海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