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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与被告王金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王金奎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负责人农贵全,经理。被告王金奎。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分公司)诉被告王金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恩群、庾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农贵全、被告王金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灵山土鸡饲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记帐方式向被告提供鸡苗、饮料、药品、疫苗并回收被告的成品鸡,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对外销售所饲养的成品鸡。否则按合同价格双倍赔偿原告。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领养鸡苗10218羽,原告并向被告发放饲料、药品、疫苗及提供技术服务。同年7月10,原告向被告要求回收成品鸡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经原告做思想说服工作,被告只分别在7月13日、7月14日两天回收了被告成品鸡5199羽,其余4600羽被告于7月16日私自出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288572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30000元及原告应付给被告购鸡款14739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1176元,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灵山土鸡饲养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以记帐方式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疫苗及药品并保价回收成品鸡,被告承诺不得私自出售成品鸡。合同并约定了鸡苗、饲料、疫苗、药品的结算价格及成品鸡的回收价格;2、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肉鸡购销磅码单3张,证明,证明2013年7月13日、14日两天原告回收被告肉鸡5199羽;3、王金奎药品领用明细,证明被告所领药品价值7756元;4、鸡苗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鸡苗1万只;5、广西参皇养殖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养户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疫苗及药品款28857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购鸡款147396元。被告王金奎辩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11176元属实,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收购被告的肉鸡,被告才在2013年7月16日告知村委干部后向外出售剩下的肉鸡,原告因此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两者相抵后,被告愿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的《灵山土鸡饲养合同》一份;2、2013年9月12日全州县绍水镇福必村委并有赵枝文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村委告知原告超过肉鸡回收期而未回收,为减少损失,才将剩下的肉鸡处理;3、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14日收购了被告的肉鸡,此后未收购被告的肉鸡,被告剩下的肉鸡是原告不收购还是被告不愿意出售并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处理了剩下的肉鸡部分无异议,是否超期合同有约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8日原告全州分公司与被告王金奎签订《灵山土鸡饲养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公司+农户的模式进行饲养合作,由原告以记帐方式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及疫苗,并提供免费技术指导,待被告鸡养成后,由原告进行保价回收,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对外销售所饲养的肉鸡。合同还约定了了鸡苗、饲料、药品、疫苗的价格及成品肉鸡的回收日龄和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3万元押金并订购1万羽鸡苗。2013年3月17日,被告实际在原告处领取鸡苗10218羽,此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饲料、药品及疫苗。2013年7月13日、14日原告向被告回收成品肉鸡5199羽,价值147396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剩下的成品肉鸡对外出售。原告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鸡苗、饲料、药品及疫苗款288572元,在扣除应付给被告的成品肉鸡款147396元及押金3万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111176元。本院认为,原告全州分公司与被告王金奎签订《灵山土鸡饲养合同》,双方成立的是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扣除应付给被告的成品肉鸡收购款147396元及押金3万元后,要求被告给付剩下的鸡苗、饲料、药品及疫苗款1111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超过回收日期回收其成品肉鸡,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和预交诉讼费,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或者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金奎给付原告广西参皇养殖集团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货款1111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金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新和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