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欣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高士明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被告高士明。被告卓朝礼。被告上海欣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士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士明、卓朝礼、上海欣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桥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被告上海欣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高士明、被告卓朝礼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碧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原系上海耿耿市政公司的三产业务,由上海耿耿市政公司任命陈伟民为原告公司领导,公司成立时卓朝礼负责具体管理工作、高士明管理财务,原告公司名下没有职工。欣桥公司系高士明和卓朝礼利用原告公司资金成立的,名下有7名职工,不承接业务还聘用其他退休人员,欣桥公司本身没有业务和收入,其款项均来源于原告公司的资金。原告公司自2005年开始就已经不经营了,不可能存在租借场地经营的情况。原告公司因多年没有参加工商年检,2012年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便于原告公司进行清算及注销,原告须收回原告的财务印签章、法人章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士明、卓朝礼和欣桥公司向原告交付原告名下的财务印签章、法定代表人章、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1996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的财务支出账、收入账、往来原始凭证。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1996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的财务支出账、收入账、往来原始凭证”即1996年6月至2013年6月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1996年至201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告高士明、卓朝礼、欣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诉请中的所有账册及印章等均存放于原告公司目前的经营场地即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号生活楼三楼,高士明是原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卓朝礼是原告公司的经理,高士明和卓朝礼保留及持有原告印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应当有其经营场所,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认可上述共和新路的地址,但也无法提供其他经营地址,因此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以其个人身份将原告公司账册等带离原告公司。2、上海耿耿市政公司下原有一个三产公司,即上海桥益贸易商行。此后上海桥益贸易商行作为股东之一成立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成立时除了上海桥益贸易商行外没有其他人或公司实际出资;原告的数次股权变更,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上海桥益贸易商行歇业后由职工出资等方式设立上海桥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英公司),桥英公司承继上海桥益贸易商行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桥英公司的全体职工。3、原告公司及桥英公司实际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职工的社保均由桥英公司缴纳,后由于桥英公司被吊销,所以成立欣桥公司,专门为职工缴纳社保。4、原告公司、桥英公司、欣桥公司曾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形成决议:原告公司的登记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桥英公司的职工股东缴纳的出资,原告现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意志,思益公司的日常运营由卓朝礼、高士明等组成的领导班子负责,公章等由领导班子负责。尽管原告称曾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免除卓朝礼的经理职务,但是该决议因股东未按规定人数到场因此应为无效。5、目前是以欣桥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的方式在为欣桥公司职工缴纳社保。每年高士明都要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证明,证明原告公司与欣桥公司职工相同。原告近3、4年没有实体业务,就是在追讨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公司成立时股东为上海五环工贸公司及上海桥益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为陈伟民。此后原告公司股东变更过三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分别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其中第二次系由姜军等三十一个自然人股东出让原告公司67.7148%股权转让给上海锦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陈伟民等十二个自然人,第三次为上海五环工贸公司将原告公司4.4%的股权转让给上海锦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公司现行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现有股东包括上海五环工贸公司、上海锦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两个法人股东,以及陈伟民、卓朝礼、高士明等12个自然人股东,其中上海锦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占总股本的49.5%;股东会是原告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职权;陈伟民为原告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出具沪工商杨案处字(2012)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原告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9日,高士明报警称陈伟民至共和新路XXX号3楼“抢”走公章。2013年7月11日,上海顺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共和新路XXX号生活楼三楼为该公司借于卓朝礼用于其管理的桥英公司、欣桥公司、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办公之用。现原告因清算公司所需材料均在三被告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桥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卓朝礼,该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吊销未注销。欣桥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成立,股东为高士明和卓朝礼,法定代表人为高士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原告公司章程、欣桥公司和桥英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材料,三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公司所有财产可予掌控支配。原告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进行相应的清算工作。对于三被告所称因为原告公司实际为职工出资,职工大会已经作出由卓朝礼、高士明等人管理公司的决议,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所称的原告公司出资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登记的股东情况及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原告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因此本院对于三被告所称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所称公司应有其经营场所,原告诉请的材料均在原告的办公地点,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法提供除共和新路外的其他经营地址,本案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身份将原告公司账册等带离原告公司,本院认为,其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能否提供经营场所与其能否代表原告公司没有必然联系,在原告公司处于吊销状态的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要求持有本公司印章、证照、账册等合法、合理;其二,虽然三被告称原告诉请的材料均在原告的办公地点,但同时报警材料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曾被阻挠从该地点获取公司公章,因此,三被告所称的原告经营地并不在原告公司的掌控之中。三被告所提供的案外人出具证据证明原告、欣桥公司、桥英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结合欣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及桥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以及庭审中三被告承认高士明与卓朝礼保留及持有原告公司印章、印鉴,本院认为,实际掌控原告诉请中的财务印签章、法人章、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原告财务账册等的主体为卓朝礼、高士明,欣桥公司并非原告公司财务印签章、法人章、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原告财务账册等的实际直接持有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卓朝礼、高士明返还证照、财务账册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欣桥公司返还上述证照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士明、卓朝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签章、法定代表人章、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996年6月至2013年6月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1996年至201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归还原告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高士明、卓朝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文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