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马祥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田,男,汉族,1961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城子村***号,身份证号码:3701211961********。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田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田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同年12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田诈骗他人财物总金额为27万元,其于2013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如下:1、2008年3月,被告人马某田为刘某甲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办事处的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田同刘某甲商定以刘某甲的名义向刘某丙借款,以该住房作为抵押。2011年12月23日,因马某田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刘某甲将该房过户给刘某乙(刘某丙的姐姐)。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田隐瞒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已被抵押的事实,向李某甲谎称房屋手续丢失,又以刘某甲名义将该房作为抵押物向李某甲借款22万元,到期后被告人马某田未还款并潜逃。2、2011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田伪造济南市历城区董家供销社宿舍中单元101室(户主为其女婿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的房屋购买合同,用该处房产作抵押,让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向李某乙借款,诈骗李某乙现金5万元。案发后张某甲将该笔借款还给李某乙。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田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定性不准,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田用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合同的方法诈骗李某甲22万元,诈骗李某乙5万元,综上,总金额为27万元。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田抓获归案,并将涉案房屋(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予以扣押。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田诈骗李某甲22万元的事实2008年3月,被告人马某田为刘某甲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办事处的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田同刘某甲商定以刘某甲的名义向刘某丙借款,以该住房作为抵押。2011年12月23日,因马某田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刘某甲将该房过户给刘某乙(刘某丙的姐姐)。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马某田隐瞒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已被抵押的事实,向李某甲谎称房屋手续丢失,又以刘某甲名义将该房作为抵押物向李某甲借款22万元,直到还款日期届满被告人马某田未还款并潜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曹某某作证,借给刘某甲22万元现金,约定借期三个月,从2011年12月9日到2012年3月8日止,如果刘某甲到期还不上钱,郭西小区的3号楼5单元502室就归李某甲,刘某甲称该房产村里发的证丢了,仅将该房产的钥匙给李某甲。刘某甲未能如期还款,李某甲搬进该房产住时发现另有他人居住。后李某甲起诉刘某甲,但因该房产没有房产证无法进行财产保全。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马某田是情人关系。2008年3月份马某田给其购买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房子登记的是刘某甲的名字。2008年下半年,马某田以房子为抵押向刘某丙借款,让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将该房产的所有手续后给了刘某丙,借款到期后马某田未能还款。2011年12月9号,马某田写好了一个声明,让其抄写,内容是“刘某甲借李某甲现金二十二万,借期三个月,如期不能归还,刘某甲自愿将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转让给李某甲,还款日期2012年3月8日。”在温莎足浴签的字,见证人曹某某也签了字。李某甲向其要过房子手续,马某田让其说假话称手续找不到了。2011年12月底的时候,刘某丙一直找其索要欠款,经马某田同意后其将房子过户给刘某丙的姐姐刘某乙。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初,马某田找到其称刘某甲把房产手续丢了,让其帮忙到郭西村委会开一个证明。12月9号,其带着刘某甲在郭西村村委开证明,内容为:“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房屋产权属于刘某甲,属于合法建筑。”,其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了字。其也在刘某甲的一个《声明》上签了字,黄某某也是证明人。声明的内容是“刘某甲借李某甲现金二十二万,借期三个月,如期不能归还,刘某甲自愿将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转让给李某甲,还款日期2012年3月8日。”4、证人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马某田以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的房子作抵押向刘某丙借款,借款到期后马某田未能还款。2011年12月底,刘某丙、刘某甲到郭西村村委将该房产过户给刘某丙的姐姐刘某乙。2012年3月份,刘某丙通过郭西村村委将该房产过户给了张某丙。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日其从刘某乙的手里花了29.5万元购买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还支付5000元过的户,当时刘某乙带其多次看房,房子当时无人居住。这套房子的原房主是刘某甲,李某甲与刘某甲有经济纠纷,现在该房被李某甲占了。6、书证郭西村居民楼集资协议、房屋购买证、证明、收条复印件证实,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已由刘某乙卖给张某丙并过户,刘某丙已收到房款。7、书证证明、声明一份证实,刘某甲称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为其所有,并声明借李某甲二十二万元借款如2012年3月8日到期不还,将该房转让给李某甲。证明人是黄某某、曹某某。8、书证(2012)历城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2年7月26日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甲偿还李某甲借款22万元。9、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郭店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购买证证实,郭西小区13号楼5单元502室于2012年3月3日过户给张某丙。二、被告人马某田诈骗李某乙5万元的事实2011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田伪造济南市历城区董家供销社宿舍中单元101室(户主为其女婿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的房屋购买合同,让张某甲用该处房产作抵押,以张某甲个人名义向李某乙借款,诈骗李某乙现金5万元。案发后张某甲将该笔借款还给李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4日,黄某某、黄宝强带着张某甲去找李某乙,张某甲称在着急买房子,用董家供销社的房子作抵押借钱。李某乙见供销社房屋的供销合同上面有公章,便借给张某甲五万元,借期不到一个月,利息一万,并将黄某某以前借李某乙的四万元让张某甲还,张某甲同意后给李某乙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2年1月18日如不还钱就将董家供销社的房子给李某乙,黄宝强担保签字。借款到期后,李某乙联系不上黄某某,找到张某甲父亲,才发现董家供销社的房子房产手续跟签借款协议时的不一样,发现被骗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上午,其岳父马某田让其在一份虚假的购房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当天下午4时许,其与黄某某、黄宝强三人去找李某乙借五万元,用董家供销社的房子作抵押,并出示了房屋购销合同,因黄某某还欠李某乙四万元,再加上借钱的利息一万元,其写了一张从李某乙处借十万元的借条,并声明如到期不还,就把董家供销社的房子作抵押,担保人是黄宝强。李某乙借给其五万元,这五万元最后给了马某田。其只是想帮岳父马某田的忙,没想到后来马某田也找不到了,自己也被骗了,又因为协议是自己签的,便还了李某乙9万元。3、证人陈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董家镇供销社主任张某丁是同学,2011年10月,马某田和黄某某让陈某某找张某丁帮忙开房屋证明,其三人到张某丁的办公室,因为供销社宿舍楼2单元101室是马某田的亲家张某乙买的,马某田称为给其女婿张某甲办信用卡,让张某丁开张证明证实这房子是张某甲的,证明上还盖了董家供销社的公章。公安机关出具的供销社与张某甲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假的,其单位从来没和任何人签订购房合同,而且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与其单位的公章不符,真的公章上“作”少了一横。4、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乙被诈骗案中涉及的“房屋购销合同”上“济南市历城区董家供销合作社”印文为彩色打印机打印形成,不是盖印形成。5、收到条一份证实,张某甲已偿还李某乙现金9万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予以确认:1、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下区东仓小区11-1号复印部将网上逃犯马某田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郭店派出所出具的马某田办案说明证实,因马某田借款及其所借款的去向没有严格的会计账目,只凭马某田的个人口述,无法落实马某田的还款能力及其所借款的去向。3、被告人马某田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马某田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马某田的供述相吻合。关于被告人马某田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马某田与被害人李某甲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就已将用以抵押的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在这种情况下,马某田因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李某甲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并非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属于马某田隐瞒事实真相的诈骗手段,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马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某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马某田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