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一机械有限公司诉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一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东莞市德一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东莞市德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一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子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截至2012年10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2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并发函或派人员前往被告处催款,被告拖欠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29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996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暂计11个月),共计392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0张,3、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93元。4、联络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德一公司与被告龙格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德一公司)向乙方(龙格公司)销售“DEYI”品牌位移传感器(俗称电子尺);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并确认无误后,由乙方对账,开具入库单或收取货物的凭据(签回单);乙方以双方协定的价格向甲方支付货款,货款采取两个月月结方式,即每月底甲方开具当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两个月月结;产品的具体价格附见价格表;乙方在收货后应立刻对产品进行检验,如有质量问题或者数量不符,应立刻向甲方提出书面意见,乙方在收货后15天内未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经乙方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应电子尺等货物。因双方未及时结清货款,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联络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487元。因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的部分送货单及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双方往来情况及被告所欠货款情况。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应被告要求按约提供了电子尺、微型尺等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全额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被告供货的相关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62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德一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293元,并就该款项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常州市龙格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海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