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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李管南、陈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李管南;陈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宁路1号。负责人何剑英。委托代理人梁建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嘉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管南。委托代理人黄惠斯、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结敏。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诉被告李管南、陈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瑞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照、何嘉明,被告李管南的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F0161201002066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管南以其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3号、387号、382号汽车位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并以被告陈结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期限10年。2011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管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0000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李管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顺信(0168)房借字(2009)第380035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管南以其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9号海岸星座花园261、262号汽车位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0年。同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管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4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F0168201000041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管南以其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1003房产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并以被告陈结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期限10年。同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管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0000元。2010年4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F0168201000042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管南以其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2105房产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并以被告陈结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730000元,期限10年。同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管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30000元。2010年12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F0161201002068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管南以其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0号、331号汽车位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并以被告陈结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借款216000元,期限10年。同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管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6000元。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管南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结敏应承担清偿责任。另,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依法变更为原告。至2013年11月10日,两被告在原告办理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出现拖欠供款事实,且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应的抵押物均因两被告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被有权机关查封,已严重影响原告贷款债权权益,根据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F0161201002066《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已构成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项,原告有权宣布该借款合同和本起诉状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额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编号为ZF0161201002066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顺信(0168)房借字(2009)第380035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ZF0168201000041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ZF0168201000042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ZF0161201002068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2.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42241.67元、利息7350.76元(暂计至2013年11月9日,之后利息计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349592.43元;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3号、387号、382号汽车位在ZF0161201002066《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9号海岸星座花园261、262号汽车位在顺信(0168)房借字(2009)第380035号《信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1003房产在ZF0168201000041《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2105房产在ZF016820100004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0号、331号汽车位在ZF0161201002068《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管南辩称,欠供是事实,但没有钱还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陈结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结敏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企业名称变更资料、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0161201002066)一份、欠供明细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编号:X015834、X015833、X01583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26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大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87、333、382号汽车位,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编号ZF0161201002066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以大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87、333、382号汽车位作为抵押物,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4日发放了贷款260000元,并办妥了抵押备案,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欠供,构成违约。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0168201000041)、欠供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084246)、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42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大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1003号房屋,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0168201000041),约定贷款金额42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以大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10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30日发放了贷款42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备案,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欠供,构成违约。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0168201000042)、欠供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084245)、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73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大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2105号房屋,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0168201000042),约定贷款金额73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以大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210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30日发放了贷款73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备案,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欠供,构成违约。5.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顺信(0168)房借字(2009)第380035号]一份、欠供明细表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0027755-1、0310027755-2号)二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请2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大良海岸星座花园261、262号汽车位,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顺信(0168)房借字(2009)第380035号),约定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以大良海岸星座花园261、262号汽车位作为抵押物,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27日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欠供,构成违约。6.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0161201002068)一份、欠供明细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X015836、15835)二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申请216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大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0、331号汽车位,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0161201002068),约定贷款金额216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以大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0、331号汽车位作为抵押物,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30日发放了贷款216000元,并办理了抵押备案,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欠供,构成违约。被告李管南均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陈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管南、陈结敏分别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了以下借款合同:1.2009年5月27日,李管南与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良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顺信(0168)房借字(2009)第380035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管南以其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9号海岸星座花园261、262号汽车位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0年,李管南应每月10日前等额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李管南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良信用社有权解除合同,并处分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年5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良信用社依约向李管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2010年4月29日,李管南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F0168201000041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管南以其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1003房产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并以陈结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借款420000元,期限10年,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李管南应每月10日前等额还本付息;如李管南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处分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届满后两年。同年4月30日,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依约向李管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0000元。3.2010年4月29日,李管南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F0168201000042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管南以其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2105房产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并以陈结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借款730000元,期限10年,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李管南应每月10日前等额还本付息;如李管南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处分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届满后两年。同年4月30日,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依约向李管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30000元。4.2010年12月22日,李管南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F0161201002068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管南以其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0号、331号汽车位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并以陈结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借款216000元,期限10年,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李管南应每月10日前等额还本付息;如李管南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李管南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处分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另行追索;保证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届满后两年。同年12月30日,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依约向李管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16000元。5.2010年12月23日,李管南与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F0161201002066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管南以其购买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3号、387号、382号汽车位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并以陈结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随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李管南应每月10日前等额还本付息;如李管南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农商银行大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李管南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处分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农商银行大良支行另行追索;保证是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届满后两年。2011年1月4日,农商银行大良支行依约向李管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0000元。李管南从2013年10月开始拖欠上述五份借款合同的供款,至2013年11月12日共欠本金1342241.67元,利息8167.16元。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良信用社、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依法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再查,李管南与陈结敏是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管南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管南向原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ZF0161201002066号《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和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管南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理,原告的行为已是解除合同的意思,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李管南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均予以解除,被告李管南应清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42241.67元,利息8167.16元。被告李管南与陈结敏为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李管南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结敏对被告李管南所欠贷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管南以其所有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3号、387号、382号汽车位为ZF0161201002066《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备案;以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9号海岸星座花园261、262号汽车位为顺信(0168)房借字(2009)第380035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以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1003房产为ZF0168201000041《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备案;以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2105房产为ZF016820100004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备案;以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0号、331号汽车位为ZF0161201002068《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备案;上述抵押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被告李管南签订的编号为ZF0161201002066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顺信(0168)房借字(2009)第380035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ZF0168201000041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ZF0168201000042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ZF0161201002068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管南、陈结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342241.67元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8167.16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对被告李管南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3号、387号、382号汽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编号为ZF0161201002066《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9号海岸星座花园261、262号汽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编号为顺信(0168)房借字(2009)第380035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1003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编号为ZF0168201000041《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7号楼2105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编号为ZF016820100004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顺德区大良德胜中路万科新城湾畔花园4-6号楼地下车库330号、331号汽车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编号为ZF0161201002068《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3.17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管南、陈结敏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 勉第1页,共1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