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林某某,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工,住高州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8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林某某不到庭交换证据,并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4日匆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我与被告一起生活只有十多天,被告就外出打工一直不归家,两人一直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孩子。结婚四年,我与被告仅一起生活十多天,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4日在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2009)高法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林某某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某某不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2月14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两地分居,原、被告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虽是一般的,但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可是原、被告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结权审 判 员 :陈良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浩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