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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超英。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葛政。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英、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大宗共有财产。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加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如原告的女儿星期天到家里吃住,被告就以冷眼相对,致使双方的心无法靠近。又如2012年10月,原告的脚被车撞伤,被告也漠不关心,视而不见。原告深感被告没有把原告当作家人看待,因此只有离开被告家。后来被告在介绍人的规劝下才要求原告回家,考虑到原告已经再婚,如果晚年能有居住保障,原告也可凑合着维持现有的婚姻关系,便提出将原告列为被告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答应了原告,可当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又出尔反尔。2013年8月的一天,原告出门忘了带钥匙,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敲门被告又不开,明摆着将原告拒之门外。至此,原被告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陆某辩称,对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2013年7月开始其手不灵光,叫原告自己做饭吃,原告说不想做。一天早上,被告吃馒头,其说不要太讲究一起吃馒头,原告说不吃就在外面吃饭。原告自己在外面玩,有次原告没带钥匙,十点才回家,被告就生气没开门。被告偶尔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称自己身体好的时候,赚的钱都给原告。被告现在中风生病生活无法自理,要求原告照顾能照顾被告。被告住院治疗出院以后,原告没有出一分钱,都是被告借的钱,夫妻双方还欠2万元的债务,原告还是吃被告的。被告陆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现被告因中风生活较为不便,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互相照顾、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