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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益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益民,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126号原告贾益民,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被告蒋华,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益民(以下称姓名)与被告蒋华(以下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益民,蒋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益民诉称:2013年10月9日17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永辉超市北口,蒋华驾驶的京x1号车和我驾驶京x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蒋华负全部责任。在修理及赔偿事宜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理费1957元、误工费900元、车辆运营承包金损失776元。蒋华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贾益民修车4天,我咨询过修车单位,结算单时间不能代表车辆修理的时间,所以我认为贾益民修车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误工费及运营承包金不同意承担,因为是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修车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7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永辉超市北口,贾益民驾驶的京x2号车辆和蒋华驾驶的京x1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蒋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至2013年10月13日,京x2号汽车被送往北京金之桥奥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1957元。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证明贾益民系公司单班车司机,承包京x2号车辆,承包金每人每月5157元,每人每日纯收入约为200元。另查,京x1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贾益民和蒋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x2号汽车损坏,蒋华为全部责任。故蒋华应当赔偿贾益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京x1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贾益民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修车费发票及贾益民处理事故所需时间及其运营承包金标准确定。因运营承包金属于司机因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是直接损失,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运营承包金和误工费,应当由蒋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益民维修费一千九百五十七元、车辆运营承包金损失四十三元。二、被告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益民车辆运营承包金损失六百四十七元、误工费四百六十六元;三、驳回原告贾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