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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赖晓强、练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曾用名:赖六一,外号“小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练某,外号“老猪”、“小猪”。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某某、练某伙同杨某甲(已判刑),窜至桂林市雁山区××镇××工业园佘某某的桂林市天维阁鸡血红碧玉奇石馆,准备盗窃玉髓原石,随后杨某乙(已判刑)赶到一起实施盗窃。被告人赖某某、练某与杨某乙、杨某甲在盗窃玉髓原石时,给负责看管奇石馆的被告人周某某(已判刑)人民币500元,要求其不要做声,以便实施盗窃。被告人周某某收到500元后就回房间,并多次催促被告人赖某某、练某与杨某乙、杨某甲加快盗窃速度。被告人赖某某、练某与杨某乙、杨某甲将一块重约200斤的玉髓原石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窃玉髓原石(案卷编号为7号玉髓原石)并已退还被害人佘某某。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玉髓原石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珠宝首饰鉴定报告,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桂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赖某某、练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赖某某、练某分别退交的赃款人民币3300元、3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