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XX章与李延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章,李延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XX章(又名XX虎),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延波,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奇,男,40岁,汉族。原告XX章诉被告李延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章、被告李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章诉称,2011年春,被告李延波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偿还30000元,尚欠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0元。。被告李延波口头辩称,这个不是借款,而是我在原告处买车的尾款没有结清,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按银行同期利率,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李延波在原告XX章处购买一部车辆,被告因资金紧张余款30000元未支付。当时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XX虎叁万元政(30000整)借款人:李延波2011、12、20号--2012、2、20号利息已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81%。本院认为,被告李延波欠原告XX章购车款事实清楚,借款属实,有被告李延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XX章主张被告李延波还欠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提供了被告给其出具的利息欠款条不能认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系按月息2.2分,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只认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波支付原告XX章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486元(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5.81%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XX章承担243元,被告李延波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李加国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