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伊营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莉与于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于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姜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伊营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李莉,女,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冰,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姜国峰,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莉诉被告于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姜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被告于冰,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公司、姜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于冰驾驶吉EH01**号捷达车(载原告李莉)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向被告姜国峰驾驶的吉ABY2**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两次在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于冰与姜国峰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冰辩称,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决定。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是吉EH01**车的车上人员,吉EH01**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交强险不赔偿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不赔偿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损害,故本案与我保险公司无关。本案应由对方姜国峰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诉状所诉我方名称与我方不一致,错写五字以上;2、到目前为止保险公司没有看到有效保单原件;3、如果有交强险在我方保险公司存在,原告和另一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4、原告所诉部分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特别是误工费明显过高,已经3年,对此我方当庭提出重新鉴定;5、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费明显过高,时间过长。被告姜国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伊公交认字(2010)第201号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于冰负主要责任,被告姜国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莉无责任;2、吉林省柳河医院门诊票据9张,用以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所支出的门诊费用;3、原告2010年9-11月在吉林省柳河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等情况;4、原告2012年10-11月在吉林省柳河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等情况;5、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数额;除以上证据外,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被告姜国峰在平安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号,即20822000103513012763及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冰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情况。被告姜国峰、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9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于冰驾驶吉EH01**号捷达出租车(载原告李莉)沿长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强行超车与对向姜国峰驾驶的吉ABY2**相撞,致使原告李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国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莉受伤后在吉林省柳河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4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小指无名指神经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莉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吉EH01**号轿车于2010年7月13日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吉ABY2**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就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达成和解。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过错原则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确定原告及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莉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冰、姜国峰就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冰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向医院支付医疗费两千余元,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否认,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莉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444.35元(35,093.85元+12,350元),误工费31,513元,护理费9176.24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合计132,349.67元。就原告李莉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1,105.32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额为41,244.35元,此款由被告于冰赔偿28,871.05元(41244.3570%),由被告姜国峰赔偿12,373.31元(41,244.3530%),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50元,此款由被告于冰负担2222元,由被告姜国峰负担952元,由原告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