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国庭与黄二妹、陈婉华、陈铭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二妹,陈婉华,陈铭沃,陈国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二妹,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婉华,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铭沃,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庭,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爱,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黄二妹、陈婉华、陈铭沃(以下简称黄二妹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二妹、陈铭沃、陈婉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街XX村XX大道XX巷X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产)返还予陈国庭;二、驳回陈国庭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陈国庭已预交),由黄二妹等3人负担,黄二妹等3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陈国庭,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黄二妹等3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一、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陈国庭只是讼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黄二妹等3人才是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原审鉴于案件审理范围的限制无法对该房产的权属争议进行确权,但其在明知���二妹等3人与陈国庭之间确有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仍以陈国庭欺骗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支持陈国庭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讼争房产确权之诉的审理结果应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在讼争房屋确权诉讼审理结果尚未作出之前,对本案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黄二妹等3人以陈国庭为被告、以讼争房产为对象提起的物权确认之诉已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一审一度也以物权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系本案的审理依据为由中止了审理,但其现又以物权确认之诉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85号民事裁定驳回黄二妹等3人起诉为由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述两份裁定并不是驳回黄二妹等3人的诉讼请求,只是认为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通过更正登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先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再解决房屋权属争议,且裁定本身也未限制黄二妹等3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黄二妹等3人在收到生效裁定后,及时按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申请主审法官答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二妹等3人纠缠诉讼且怠于行使权利,在此情形下本案依法仍应中止审理,但原审竟以该生效裁定为依据支持陈国庭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一旦生效或原审判决得到二审的维持,势必使陈国庭对讼争房屋主张的物权得到司法确认。对黄二妹等3人将来无论以民事诉讼确权还是以生效裁定指引的程序确权都将形成法律障碍。即使物权确权之诉能排除该判决的法律障碍,也给当事人增加更多的诉累和经济损失。这种诉讼上的纠缠必然为黄二妹等3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综上所述,黄二妹等3人���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国庭承担。被上诉人陈国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二妹等3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二妹等3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黄二妹等3人一直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希望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证据2.《行政再审申请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资料接收凭证》各一份,以证明黄二妹等3人已就(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19号行政裁定申请再审。陈国庭质证认为:证据1仅证明黄二妹等3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条件,但本案的处理应以(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85号民事裁定作为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讼争房产经过多次诉讼,仍不能推翻权属证���登记在陈国庭名下的事实。本院认为:陈国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国庭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19、520号行政裁定书、(2013)粤高法证字第871、872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以证明案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无错误,该房地产权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黄二妹等3人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19、520号行政裁定仅以黄二妹等3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三人的起诉。法院并未对讼争房产的登记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三人已因此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黄二妹等3人对陈国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二妹等3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南海县人���政府颁发南府集建(1989)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佛府南集用(1989)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黄二妹等3人的起诉。黄二妹等3人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1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黄二妹等3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终审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二妹等3人上诉主张其为讼争房产的真正权利人,陈国庭无权要求���返还讼争房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于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国庭,故虽然黄二妹等人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但仅凭该事实不足以认定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诉讼中,黄二妹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所在土地属其所有且房屋由其家庭所建。相反,讼争房屋所在土地是由陈国权于1989年经手办理登记于陈国庭名下,即表明陈国权亦认可上述土地使用权为陈国庭,且陈国庭已合法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因此,黄二妹等3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亦不足以推翻陈国庭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黄二妹等3人向陈国庭返还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黄二妹、陈婉华、陈铭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莫志恒书?记?员?梁泽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