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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白社民因与张拴柱、白现辰为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社民,张拴柱,白现辰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社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南、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拴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火花,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实习律师),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现辰(曾用名白现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关社卿,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社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拴柱、白现辰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四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被上诉人张拴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火花、杨立,被上诉人白现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社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经中间人介绍,张拴柱与白现辰协商转让渑池县张村镇高桥村十六井煤矿事宜。白现辰受白社民委托,与张拴柱约定转让价为180000元,张栓柱预交定金20000元。张拴柱将20000元定金交给白现辰,白现辰于当日给张栓柱出具了收条。后白现辰将此20000元交给白社民妻子孙新娥。2006年7月,白现辰、白社民的妻子孙新娥以及杜文盛一块去三门峡,处理渑池县张村镇高桥村十六井煤矿遗留问题。白社民的妻子孙新娥同意退给张拴柱15000元,但当时张拴柱不同意。2007年春,白社民将高桥十六井煤矿转让给他人。张栓柱诉至法院,要求白社民、白现辰立即返还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白社民知道白现辰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没有作否认表示,视为白社民同意白现辰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白社民与白现辰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从出庭证人杜文盛证言中给张拴柱退定金的事实看,白社民已实际收取了张栓柱的定金,因此对于白社民辩称没有委托白现辰处理卖矿事宜,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白现辰受白社民委托与张栓柱协商卖矿事宜,且张栓柱也将20000元定金交给白现辰,白现辰也向张栓柱出具了收据,双方的定金合同成立。白社民收受张栓柱的定金,但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将煤矿卖给张栓柱,白社民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白现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栓柱对白现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拴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白社民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白社民负担。宣判后,白社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纵观本案张栓柱所提供的证据,不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白现辰转让煤矿以及上诉人收到定金,而且证人证言也存在诸多疑点,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明知自现辰以上诉人名义实施转让煤矿的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道白现辰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和收取张栓柱定金的依据,仅仅是张拴柱提供的存疑的证人证言,并且证人董现涛表示不知道上诉人是否收取了张挂柱的定金,证人杜文盛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定金。原审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张拴柱所举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不应当偏听偏信,在书面证据显示是自现辰收到张拴柱定金的情况下,反而判令上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2012)伊四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栓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白社民转让渑池县张村镇高桥村十六井煤矿,知道白现辰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转让其煤矿)而没有作否认表示,视为上诉人白社民同意白现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上诉人白社民与白现辰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白现辰受上诉人白社民委托与被上诉人张拴柱协商卖矿事宜,且被上诉人张拴柱也将20000元定金交给了白现辰,白现辰也向被上诉人张拴柱出具了收条,双方的定金合同成立。上诉人白社民己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张拴柱的定金,法律明确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白社民收受被上诉人张拴柱的定金,没有按双方约定将煤矿给付张拴柱,而是将煤矿转让给伊川县江左镇的董现涛,上诉人白社民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强调,被上诉人张拴柱没有书面证据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定金,和被上诉人张拴柱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委托白现辰煤矿事实的证据是存疑证据,而上诉人却拿不出证明没有委托白现辰转让煤矿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的陈述都是虚假陈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白现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公平、公正。我和上诉人白社民系堂兄弟关系。自1994年至2006年,我一直跟随白社民,在他经营的矿上干活。2006年初,白社民把他在渑池蔡洼的矿停办后,让我留下处理遗留问题。2006年5月,通过郑群文介绍,张栓柱愿意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白社民的矿。我向白社民汇报,他说让我先收张栓柱2万元定金,其他事情等他本人去了再说。我就按照白社民的意思先收张栓柱2万元定金,以我的名义给张栓柱打了收条。两天后,白社民和他妻子孙新娥到了蔡洼,白社民让我把2万元定金交给孙新娥,我当场就把钱给了她。当年七月份,孙新娥带我去蔡洼处理矿上遗留问题时,让我和杜文盛跟她去找郑群文和张栓柱。由于她只承认给张栓柱退1.5万元定金,张栓柱不答应,并称非要矿不可,退还定金一事没有谈成。我对孙新娥和杜文盛说:“你们和张拴住己照上头了,矿上的事以后就与我无关了。”孙新娥表示认可。随后我和接替我工作的杜文盛办理了交接手续,就离开了白社民的矿。我听说2007年3月份孙新娥带着杜文盛和伊川江左的董现涛等人又去找张栓柱,但孙新娥仍只承认给他返1.5万元定金,张栓柱仍未同意,具体细节杜文盛非常清楚。综上所述,渑池蔡洼的旷是白社民的。20000元卖矿定金是白社民让我替他收的,我把钱给他夫妇后,他妻子孙新娥二次去给张栓柱退还定金,杜文盛全部参与,第二次董现涛等人也可作证,这些都是无可改变的事实。白社民没有把矿卖给人家,理应将定金退换人家,这也是做人做事最起码的道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拴柱主张其为购买白社民所有的高桥十六井煤矿,预交定金20000元,白现辰收取该款项并向张拴柱出具了证明。张拴柱及白现辰均主张白社民明知白现臣代为卖矿,且白现辰代白社民收取定金,并已将定金交付白社民之妻。对此事实,在一、二审期间证人杜文盛均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董现涛证言及董现涛在另案案件卷宗内容能相互印证,且白现臣、杜文盛在白社民煤矿亦工作多年,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认定白社民知道白现辰以自己名义衬衫民事行为而没有作否认表示,视为白社民同意白现辰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并无不当。鉴于本案证明中明确载明20000元系付定金,且因未按约定将煤矿卖给张拴柱,所交定金亦未返还,故原审判决双倍返还定金亦无不当。上诉人白社民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白社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惠谦审判员 杨 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