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曾某、路某、吴某、张某与曾某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路某,吴某,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40号原告曾某,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又名吴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成(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路某、吴某、张某诉被告曾某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曾某住址不明,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路某、吴某、张某(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张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路某、吴某、张某诉称,2010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曾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给四原告经营的石灰窑送石料时,将在该石灰窑负责收石料的四原告的雇员吴某撞倒致伤,后曾某用车将吴某送回家中,后又送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曾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吴某于2011年1月26日以四原告和曾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吴某选择了雇佣关系进行主张权利,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令四原告赔偿吴某38927.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法院强制执行,四原告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某赔偿四原告已赔付给吴某的各种经济损失41000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曾某辩称,吴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开庭审理时,吴某放弃对被告的诉求,选择雇主承担责任,也是因为吴某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曾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合伙经营石灰窑期间,吴某在该石灰窑工作,负责收窑石、清理料场等工作。2010年1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曾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给该石灰窑运送石料,在倒车时,将在该石灰窑负责收石料的吴某撞倒,后被告曾某用车将吴某送回家中,第二天又将吴某送到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耻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用2744.6元,后经济宁祥成法医司法所鉴定,吴某工伤为九级伤残,被告曾某支付500元医疗费后未再赔付,吴某于2011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原告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在审理时吴某选择要求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判令四原告赔偿吴某经济损失38927.69元,四原告不服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四原告交纳执行标的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4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生效的(2011)嘉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民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8月29日及2012年11月20日向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可以证明吴某在四原告合伙的石灰窑工作时被被告曾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伤,法院判决令四原告赔偿并已执行完毕的事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吴某作为四原告的雇员,在四原告合伙的石灰窑工作中被被告曾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伤,吴某要求作为雇主的四原告赔偿,四原告已赔偿吴某的经济损失。现四原告向被告曾某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法院判令四原告赔偿吴某经济损失38927.69元,并承担诉讼费920元后,四原告未自动履行,其又支付的执行费用不属追偿范围,故四原告超过法院判决追偿数额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造成吴某伤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与本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原告路某、原告吴某、原告张某钱款39847.69元。二、驳回原告曾某、原告路某、原告吴某、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四原告负担25元,被告曾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张衍生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