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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冯梦坚、毕某某犯抢劫罪、窝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梦坚(小名“三祥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滦南县。1999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0月15日因犯窝藏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海县。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梦坚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倴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梦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抢劫的事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冯梦坚闯入本村闫某甲家中,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闫某甲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闫某甲陈述了被告人冯梦坚闯入其家中,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对其实施抢劫的经过。2、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1999)丰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梦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3、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倴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梦坚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滦南县看守所滦看刑释字(2011)04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冯梦坚于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冯梦坚的供述与辩解。6、滦南县公安局柏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冯梦坚出生于1970年3月22日。二、敲诈勒索的事实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冯梦坚、毕某某经事先预谋,以“捉奸”的名义向本村闫某乙索要钱财。后毕某某采取色相诱惑的手段,将被害人闫某乙骗至家中,待闫某乙上当后冯梦坚闯入屋内向闫某乙索要现金,毕某某趁机躲入西屋,此时被告人冯梦坚采取用拳头打、用折叠刀扎的暴力手段,强行向闫某乙索要现金15000元。2011年春至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冯梦坚以干扰他人正常做买卖、告发炭化厂有污染等不正当理由相威胁,先后向被害人闫某乙、郑某甲、闫某辛等23人实施敲诈勒索,合计150400元。综上,被告人冯梦坚敲诈勒索24起,涉案金额165400元;被告人毕某某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闫某乙陈述了被告人冯梦坚借“捉奸”为名,对自己实施殴打和持刀相威胁,强行敲诈其现金15000元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冯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就被告人冯梦坚强行索要被害人闫某乙现金的原因和相关情节作了证实。3、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证实了在被告人冯梦坚的威胁下,伙同其以“捉奸”的名义向本村闫某乙索要钱财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述证实:他们在开炭厂时,被告人冯梦坚以炭厂有污染为由敲诈他们2万元,另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己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梦坚以送鞭炮为由向他们勒索4千元。5、被害人闫某乙、闫某壬、闫某癸、闫某子、闫某丑、孙某乙、闫某寅、闫某卯、闫某辛、闫某辰分别陈述了被告人冯梦坚以干扰其做买卖为由敲诈他们现金的时间、次数、数额和过程。6、被害人闫某巳陈述证实:在2013年春节前,我承包本村鱼塘时,被告人冯梦坚勒索我6千元。7、被害人闫富伟陈述了被告人冯梦坚以其开抓沟机给村里干活需结账为由勒索其3500元的事实。8、被害人孙向银陈述了被告人冯梦坚以不给其房基地为由勒索其3千元的事实。9、被害人闫某丙陈述了被告人冯梦坚以借款为由勒索其1千元的经过。10、证人艾某、杨某甲、闫某丙、薄某某、张某、孙某某、闫某丁、闫某丁、冯某乙、刘某某就被告人冯梦坚勒索被害人财物的相关情节作了证实。11、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市人民法院(1999)丰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12、滦南县人民法院(2010)倴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13、滦南县看守所滦看刑释字(2011)04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4、冯梦坚的户籍证明。15、唐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毕某某出生于1988年7月15日。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梦坚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梦坚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梦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梦坚在2012年5、6月份和毕某某经事先预谋,以“捉奸”的名义向本村闫某乙索要钱财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梦坚辩称在2012年5、6月份,以“捉奸”名义向本村闫某乙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根据被告人冯梦坚、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梦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梦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一千元。被告人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梦坚以不构成入户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冬季的一天上午,上诉人冯梦坚闯入本村闫某甲家中,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闫某甲现金1000元。另2012年5、6月份,上诉人冯梦坚、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经事先预谋,以“捉奸”名义向本村闫某乙索要钱财。后毕某某将被害人闫某乙骗至家中,待闫某乙上当后冯梦坚闯入屋内采取用拳头打、用折叠刀扎的暴力手段,强行索要闫某乙现金15000元。2011年春至2013年春节期间,上诉人冯梦坚以干扰他人正常做买卖、告发炭化厂有污染等不正当理由相威胁,先后向被害人闫某乙、郑某甲、闫某辛等23余人实施敲诈勒索,合计敲诈165400元;原审被告人毕某某敲诈勒索1起,涉案金额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某甲、闫某乙、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闫某丁、刘某某、孙某某、薄某某、闫某丙等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冯梦坚、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以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梦坚称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闫某甲的指控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冯梦坚入户持刀抢劫的事实。原判决依据被告人冯梦坚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冯梦坚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冯梦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荣彬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