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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行审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桐行审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刘鹏。被执行人:李良明。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李良明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188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13年3月7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群众举报并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被执行人李良明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桐庐县瑶琳镇何宋村楼板地块的集体土地753㎡作为加工水泥制品的场地,并在占用的土地上建造了总占地面积42㎡的简易水泥砖结构棚。另查明,被占用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被执行人李良明的占用行为不符合桐庐县瑶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李良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桐庐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李良明作出桐土监(2013)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53㎡集体土地;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总占地面积42㎡的简易水泥砖结构棚并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753㎡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人民币的罚款,合计处罚款18825元人民币。并要求被处罚人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李良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李良明送达桐土催字(2013)04号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李良明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3)1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李良明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