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伟平与王广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平,王广峰,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孙伟平,住肥城市。被告:王广峰,住肥城市。被告: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敬明,经理。原告孙伟平与被告王广峰、被告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平及被告王广峰、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我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广峰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万邦公司,我只是经办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万邦公司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被告万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已归还原告现金1385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万邦公司借原告孙伟平现金200000元,由被告王广峰经办,为原告孙伟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孙伟平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三分肥城万邦王广峰08.7.21”。2013年6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时,被告王广峰及万邦公司均辩称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据中“月息三分”是原告孙伟平本人添加的。原告认可“月息三分”系本人书写,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广峰另提交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三份以及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五份,证明被告万邦公司已经偿还原告现金138500元。其中五份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收款人账号为同一账号,户名均为孙伟平。原告孙伟平对三分收到条及2008年12月19日和2009年1月21日的存款回单无异议,对另外三份存款回单有异议,称其未收到三份存款回单中的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农村信用社查询相关汇款凭证的档案记录,证实该三份存款回单系真实的。另查明,被告王广峰为被告万邦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其出具借据是受万邦公司委派,是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一份、收到条原件三份、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五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邦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其员工王广峰经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邦公司辩称其已偿还原告现金138500元,并提交原告本人出具的收到条及向户名为原告的账号存款的回单予以证实,原告虽对其中三份回单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万邦公司已偿还原告现金138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认可借据上的“月息三分”系原告本人添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仅凭原告本人书写的“月息三分”字样无法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广峰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广峰作为经办人,接受被告万邦公司的委派,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邦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伟平现金61500元;二、被告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伟平利息(本金6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原告孙伟平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审 判 员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