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锐达涂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锐达涂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七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46号原告东莞市锐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区四三村。法定代表人颜金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锐达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兵、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曾斌驾驶粤SJH1**轻型货车沿龙岗区北通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五联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由黄秋华驾驶的粤YG62**号牌轻型货车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处理,认定曾斌、黄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已向被告投保,经被告定损金额为9364元,因被告未给付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曾斌驾驶粤SJH1**轻型货车沿龙岗区北通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五联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由黄秋华驾驶的粤YG62**号牌轻型货车向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处理,认定曾斌、黄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JH1**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结论为换件金额5144元、辅材金额270元、维修工时2950元,合计修理费9364元,原告提交了东莞市高埗昌达汽修厂出具的修配费发票佐证。以上事实,有车辆估损单、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为原被告设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单对有关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均进行了特别明示告知,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权利义务均应遵循保单约定。关于粤SJH1**轻型货车损失,原告主张维修费为9364元,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估损清单,结合维修费发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上述损失应先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额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诉请车辆损失,交强险涉及侵权关系,两者并不相同且不宜在一案中处理。被告还辩称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应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保险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对财产保险作出了界定,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中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二是条款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各项条款没有商量和选择的余地,只有接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实为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行为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均规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有益于弘扬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相关保险,其目的就是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时,被告能够予以赔偿损失。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被告对原告赔偿后,可以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这也是免赔率的适用。故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损失9364元,属于粤SJH1**轻型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先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锐达涂料有限公司支付9364元。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