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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城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裴建军与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军,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裴建军,个体。委托代理人:林希红,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宪松、梁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陶育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陈培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裴建军诉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英、林希红、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百集团)委托代理人艾宪松、梁彬、被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越界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建军诉称,原告在两被告约定的经营范围内,原告与第二被告签有“自由空间特许经营合同书”,原告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开设其要求的标准自由空间专柜,原告的经营店铺地址为第一被告处,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第一被告场地从事服装销售。在原告经营期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相互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合同约定。另第一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区内设置收银台,进行商场装修,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致原告服装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判令第二被告按原价收回从其处所购的服装1000多件,并返还保证金10000元。被告德百集团辩称,德百集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起诉德百集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应由法院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没有从德百集团购买服装,不存在返还之说。原告应明确服装件数,否则无法确定。被告广州越界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广州越界公司的加盟商,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设立专卖店,从选址、摆货、销售等所有经营事务全部是原告自主决定和管理,自负盈亏。原告进货后,按照自己的经营需要将货分配到德百集团和德州银座。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应归属于侵权之诉,不属于原告与我方的特许加盟买卖合同关系的范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原告要求退货1000多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按原价退货更无任何道理。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销,原告是买断的货品,要求退货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银座的柜台仍在经营,买卖合同尚不到期,原告也没有提出终止合同的诉求,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这1000多件货品真实存在。原告称两个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从德百撤柜是因自己经营不善、资金紧缺主动向德百书面提出的申请,这并不代表原告在德州其他地方的经营业停止,原告在银座仍在经营就说明这一点。在合同未依法解除以及我方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超出合同范围的要求,我方不接受、不予认可;1万元保证金冯本光已交纳,可以商量。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德百集团休闲商品部(甲方)与广州越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标的物为服装大类“空间”品牌商品;交货地点为德州,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达;要求全市(供价)(零售价)统一,与甲方结算时按(供价)80%结算货款;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销售额的结算价以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结算一次;经营方式为联营;甲方基于统一管理,协调商场整体布局,有权变更供货方的经营位置、增减乙方的经营面积,乙方应无条件的配合。该协议的附件中载明乙方的业务主管是何振鑫,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0年9月份,被告广州越界公司与其德州客户冯本光签订了一份2011年春夏季“konzen”期货加盟商订货合同书,冯本光经营“自由空间”品牌系列产品。2010年11月份,冯本光将其享有的该品牌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裴建军,并把在广州越界公司保证金收据交给了原告,原告支付给冯本光1万元现金。2010年11月26日,裴建军将该收据交给了被告广州越界公司的业务主管何振鑫,何振鑫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德州加盟商裴建军与原客户保证金收据(10000元)、授权书、合同书,并委托本人办理更改合同事项,待更改后,此收条自动失效。”同日,原告给广州越界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裴建军于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在德州百货大楼商场临时经营英文‘KONZEN’、中文‘空间’、标识‘≠’的空间休闲服饰品牌系列产品。本人现承诺如下:在德州百货大楼商场临时经营期间一切经营管理费用、经营责任和风险、经营结果及可能发生的经营纠纷、劳动争议及债权债务等由本人承担。”2010年11月26日,广州越界公司(甲方)与裴建军(乙方)签订了一份“自由空间特许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为购销关系,法律地位各自独立,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德州市德城区开设符合甲方要求的标准自由空间专卖店/专柜/专厅,加盟经营自由空间品牌服饰系列产品。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万元/店、加盟金1万元/店。合同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或交纳现金。合同保证金在双方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双方结清所有往来账务后全额退还(不计息)。三、。特许人实行款到发货原则。五、乙方的经营店铺地址为德州百货大楼,面积为47平方米;结算价格(乙方选择A方案):A方案:1、通过订货确定正价货品(除特价品外),乙方按货品吊牌价的47%买断货品(不含税价)。合同有效期贰年,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甲方确认收到乙方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全额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还签署了“自由空间单店特许经营管理规范”。此后,原告裴建军以广州越界公司的名义在德百集团和德州银座中心店经营“自由空间”品牌系列产品,向德百公司缴纳管理费用,销售所收货款入德百集团账户。被告广州越界公司每月给原告传真一份加盟客户对账单。其中账目包括原告在德百集团和德州银座店的销售货款、税金等。2011年8月1日,广州越界公司与德百集团又续签了一份销售协议书,内容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致,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作为广州越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德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栾郁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2012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广州越界公司和德百集团分别递交了撤柜申请书,内容分别为:“尊敬的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德百公司)领导:您好!我是德州经营“空间”品牌服装的代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开店以来一直处于负盈利状态,致使资金短缺,难以维持商铺每月开销,难以为继。现正式向贵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及撤柜申请,望贵公司领导能切实了解和关切我的具体情况,尽快批准我的申请,万分感激!申请人:代理商裴建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特许经营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广州越界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德百集团处经营,营业地面积为47㎡。证据二、销售凭证17张,证据三、收款收据9张,证据四、批发销售财务结算单、出库按款汇总单,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广州越界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德百集团交纳经营费用,是实际经营者。证据五、14张加盟客户对账单(传真件),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证据六、四份录音、一份录像,以证明:(1)两被告相互串通,被告广州越界公司要在被告德百集团直营,让原告被迫撤柜。(2)被告德百集团无故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经营场地,增设收银台,增设装修墙,致使原告经营直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3)被告德百集团拖延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时间,拖汇货款,致使原告无货可卖。(4)被告广州越界公司会计陈伟君的对账录音,证明被告德百集团就原告的货款给被告广州越界公司汇款的情况,证明被告德百集团拖延汇出货款,导致被告广州越界公司不按时给原告发货,导致原告无货可卖,产生经营损失。证据七、通话记录详情单,证明原告代理人林希红与陈伟君通过话。证据八、14张加盟客户对账单(传真件),以证明(1)被告德百集团拖延时间与原告续签合同;(2)被告德百集团在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不给被告广州越界公司拨付货款,致使被告广州越界公司不给原告供货,原告货源短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九、同期转款净额表(原告抄录计算的),以证明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余元,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相互印证。证据十、装修费用表(原告记录的),以证明原告装修费用,合同期限未届满而被迫撤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2万多元。证据十一、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德百公司在原告经营的场地,设置收银台、建装修墙,占用原告场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影响原告销售。证据十二、证人证言,以证明两被告相互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德百公司私设收银台,占用原告经营场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证据十三、装箱明细单和批发销售财务结算单,以证明在合同期内,被告广州越界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广州越界公司应收原告的货物。证据十四、订货合同书,以证明冯本光与被告广州越界公司的关系,冯本光的服装及装修等转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证据十五、收条1张,以证明冯本光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被告广州越界公司认可并收回了1万元的保证金条。被告德百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界公司之间的事;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实,确认其单位栾郁曾与原告有过交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移动公司的印章;对证据九、十、十一、十二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具备证据要件;认为证据十三、十四、十五与其无关。被告广州越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五有异议;对证据六中提到的广州越界公司的会计陈伟君,经核实,确认公司当时有这个人,但现在不在公司了,声音无法确认;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质证意见同德百集团;对证据十三、十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无异议,确认收条是其单位人员何振鑫所写,1万元保证金可以商量。被告德百集团提交了两份销售协议书(其中一份是原告作为广州越界公司的委托人与德百集团签订的)和一份原告给德百集团的撤柜申请(申请人处有广州越界公司的公章、代理商裴建军的签名),以证明两被告是合同关系、原告自愿撤柜、解除合同。被告广州越界公司提交了一份原告的承诺书和撤柜申请(申请人处有裴建军的签名),以证明经营事务是原告自行决定的,自己承担经营风险,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撤柜申请是原告先签名,被告广州公司后盖的章。原告对销售协议书和撤柜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撤柜申请是被告德百集团打印后,让原告签的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书、特许经营合同、销售凭证、收款收据、批发销售财务结算单、出库按款汇款单、加盟客户对账单、视听资料、装箱明细单、订货合同书、收条、被告德百集团提交的销售协议书两份、撤柜申请书、被告广州越界公司提交的撤柜申请书、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界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证实原告已取得加盟经营自由空间品牌服饰系列产品的特许经营权,合同至2012年7月31日到期。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是按吊牌价的47%买断货品,即使合同终止或解除,也没有收回货品的约定。因此原告的将1000余件剩余货品按原价退给被告广州越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撤柜申请是被告德百集团打印后让其签的名,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信。对原告称是广州越界公司先盖的公章,其后签的名字,被告广州越界公司不认可,并提交了原告递交给该公司的撤柜申请书,该申请上只有原告的签名,而没有该公司的公章,证明撤柜申请是原告先提出来的,并非被告广州越界公司事先做出的决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德百集团设收银台和装修影响了其经营,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两被告在销售协议中约定:“甲方基于统一管理,协调商场整体布局,有权变更供货方的经营位置、增减乙方的经营面积,乙方应无条件配合。”故原告因该事由要求被告德百集团赔偿经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林希红与被告德百集团部门负责人栾郁的三次对话,可证明广州越界公司在原告合同期内要在德百集团直营自由空间品牌服饰系列产品、拖延汇货款、拖延与原告续签合同等。这三段对话内容和原告提交的加盟客户对账单上德百集团给广州越界公司的打款记录、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界公司的会计陈伟君的通话录音,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德百集团在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未给广州越界公司汇货款。根据销售协议的约定,被告德百集团没有按月给广州越界公司结算并汇款,即构成了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界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款到发货原则,德百集团拖延汇款,必然导致广州越界公司不给原告发货。原告货品短缺,必然影响其正常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百集团因此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导致损失的原因应不止这一方面,且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损失可根据被告广州越界公司与原告前几个月的对账记录和转款数额及原告同期经营的对比数据,结合被告德百集团拖延汇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德百集团以赔偿原告2万元为宜。被告广州越界公司许可原告接手冯本光转让的经营权,并收取了冯本光保证金收条,还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广州越界公司给原告的14份加盟客户对账单上,也均注明了保证金1万元,证明该公司已将冯本光的1万元保证金转到了原告名下。现原告已提交撤柜申请,且两被告已准许原告撤柜,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理由正当,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购买冯本光的货品而支付的对价和装修费用给其造成的损失,属原告与冯本光之间的事,与两被告无关,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万元。二、被告广州越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2030元,被告德百集团负担580元,广州越界公司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智勇审判员  袁冬梅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