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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何石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石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石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章耀媛、被告人何石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石某于2003年开始在松阳县城南菜场经营销售、宰杀活禽生意,期间其为图方便,使用松香对鸭、鹅等活禽进行褪毛加工,且经工商局明确禁止活禽摊位使用松香后仍继续使用。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对何石某位于县城南菜场15号的摊位进行检查,当场扣押疑似松香5.95千克以及盛有黑色凝固状物体的铁锅一只。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检测,送检的疑似松香及铁锅内提取物的红外光谱图与红外光谱标准图库中的松香相吻合,即为工业松香。松阳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说明,工业松香含铅等重金属,是有毒有害的化合物,其氧化后产生的过氧化物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吴某甲、刘某、王某乙、徐某、叶某、兰某、朱某、吴某乙等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松阳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乙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石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伟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