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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运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于明诉訾桂云、第三人沧州市工人文化宫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訾桂云,沧州市工人文化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运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于明,男,1973年生,汉族,住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刚,男,1973年生,汉族,住新华区。被告訾桂云,女,1963年生,汉族,住运河区。第三人沧州市工人文化宫。委托代理人孙雷,男,1981年生,汉族,住新华区。原告于明与被告訾桂云、第三人沧州市工人文化宫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刚,被告訾桂云,第三人沧州市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处租赁的,位于署西街的一间门市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转让费39000元,被告负责原告的使用安全(第三人不要房),房租每年1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门市转让给原告使用。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以被告转让租赁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将被告转让给原告使用的门市收回,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门市。经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不同意退还转让费和剩余租期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房屋所有人即第三人同意,擅自越权转租门市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应返还转让费并退还剩余期限的租金共计43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訾桂云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转让费及剩余租金。应为该门市是整体转让,转让时门市里有不止3.9万元的服装,该转让费是和原告商讨完之后的价格。房屋的租金已经交给第三人了。如果原告要求返还费用,原告应当将转让费中含带的货物返还给我。第三人辩称,我方确实收到被告交来的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0200元。原告为证明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仅有一间门市,且保证第三人不收回房屋;2、原告交纳租赁费和取暖费票据,该票据是原告将钱款交给被告,由被告交给第三人,交款后由被告将票据返还给原告,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租赁费;3、第三人出具的收回房屋证明,证实被告无权转租房屋,同时证实被告转租给原告的门市于2012年3月13日已被收回。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1可以看出,原告事先知道该房产是第三人的,不是不知情,足以证实原告知晓该房屋是转租的。门市的取暖费不是被告转交的,是原告的妻子去第三人办公室交纳的。第三人收回房屋是因为原告又要转租给别人导致被收回。转租给原告门市时房屋内有服装,并且房屋内装修的物品均在,所以当时转让费39000元,与原告签协议时告知原告不允许再次转租,原告已经知晓,对上述辩解没有证据提交。第三人质证意见,交纳房租等事宜均是通知被告,钱款直接交到单位财务,具体谁去交纳不清楚。该门市有段时间一直关门,经我单位工作人员询问,原告的妻子答复要转让,我单位才决定收回房屋,之后于2012年3月13日将门市收回了。收回后曾组织原、被告之间进行过调解,但未调解成。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署西街的第三人所有的门市转租给原告,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一年时间的转让费3.9万元,被告承诺第三人不收回转租房屋。房屋租金为每年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3.9万元和1万元租金。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以被告擅自转租房屋未经产权人同意为由,将原告所租房屋收回。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共使用该门市185天。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4日收取被告交到该门市2012年房费计10200元。第三人收回原告租赁该房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转让费3.9万元及退回未满租期的租金4931元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该转让费3.9万元包含转让门市中服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及租金。第三人以被告擅自转租给原告,将原告所租房屋收回的后果,系因被告与第三人另存在有租赁关系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交付被告的一年期转让费3.9万元和租金1万元,其中的转让费应是一年期限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协议既已约定了一年,应根据原告已交付的4.9万元结合实际使用的期限计算,原告共使用185天,应按照该天数计算转让费和租金,共计24835元,剩余未到期部分24165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和第三人另有租赁关系,故被告已向第三人交纳的房租,其应另行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主张。被告辩称转让费中包含门市中服装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中亦无此项内容记载,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二、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及租金241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承担233元,被告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