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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姚振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97号原告姚振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王慧。原告姚振香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振香诉称,2013年4月18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科西路申波路路口西约5米处,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0XX**的机动车沿高科西路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479元、交通费393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6,400元(3,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300元(根据鉴定期限酌定)、护理费600元(根据鉴定期限酌定);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0XX**的机动车确实在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医药费,由法院按照票面金额核实;误工费,认可每月3,200元,但期限认可一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营养费认可1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7天;护理费认可6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高科西路申波路路口西约5米处,适遇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0XX**的机动车沿高科西路由西向南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足软组织损伤后休息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周、护理期为2周。牌号为苏F0XX**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祁某,该车向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愿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号及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鉴定费的诉请,自可准许。现对原告可予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79元系治疗的必要费用,此款可予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93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酌情支持2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一周。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过高,本院予以认可28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二周。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且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对护理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为二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6,400元(3,200元/月×2个月),并提供了相关依据,且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对每个月计算3,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7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400元,合计8,959元。此外,被告人保南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到庭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振香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8,9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原告姚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