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山东天海建业公司东营华辰水泥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华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男,汉族,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华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开发区化工园1号支路以南,东八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孙丰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营华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天海公司因建设东营区亨泰大厦向华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砼供货合同书》。华辰公司依约供货,但天海公司违约至今仍拖欠货款136383.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天海公司还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请求判令:天海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36383.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共计186383.1元;案件受理费由天海公司负担。天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华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华辰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二、华辰公司请求的货款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天海公司均不认可。天海公司已支付货款60000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清。三、华辰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属实,对合同中刘兆龙的签字及天海公司的公章均认可,但对合同第二页表格中第五项手写添加内容不认可,其他内容无异议。四、对补充协议上“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亨泰大厦项目部”公章不认可,天海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公章,对刘兆龙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鉴定。五、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单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仅用作资料的统计、传递、形成,对账目结算无效,对账单上刘兆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签字不申请鉴定。六、华辰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属实,对刘兆龙的签字认可,对“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亨泰大厦项目部”公章不认可。综合上述意见,请求驳回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华辰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供货工地为亨泰大厦,同时对货物规格及价格、技术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及验收方式、混凝土的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刘兆龙签字并加盖天海公司的公章。2010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供货合同约定的各型号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刘兆龙签字并加盖了“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亨泰大厦项目部”公章。2010年6月3日、2010年8月23日,华辰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对混凝土所用施工部位、型号、输送方式、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共同确认,刘兆龙签字并加盖“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亨泰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0年6月3日《对账确认单》确认货款为518338.1元,2010年8月23日《对账确认单》确认货款为218045元,共计736383.1元。2010年8月5日,华辰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一、天海公司尚欠华辰公司东营市亨泰大厦工程混凝土货款大约500000元(以对账为准);二、天海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前支付60%欠款,剩余欠款于2010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三、天海公司若不能按约定付款,华辰公司有权随时向天海公司主张清偿全部货款,天海公司还应向华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华辰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还款协议书》上有刘兆龙的签字并加盖了“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亨泰大厦项目部”公章。另查明,天海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0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15万元,共计60万元。东营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山东亨泰非织造有限公司亨泰大厦竣工资料(二)》中存有“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亨泰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天海公司认可该公章与《对账确认单》上的公章一致。以上事实,有华辰公司、天海公司的陈述及华辰公司提供的《商砼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还款协议》、《亨泰大厦竣工资料》、证人证言及天海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商砼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华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天海公司应否支付华辰公司货款136383.1元及违约金5万元。关于焦点一,华辰公司、天海公司之间的《商砼供货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海公司对补充协议中刘兆龙的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结合天海公司已认可刘兆龙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从表见代理角度分析,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刘兆龙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庭审中,证人对以下三项内容的陈述,予以采信:证人盖某某与华辰公司经理田家江于2011年8、9月份到南一路工地板房找刘姓人员催要款项;证人郭某某与华辰公司经理田家江于2011年12月份到亨泰大厦工地板房找刘姓人员催要款项,以偿还华辰公司欠郭某某的沙石料款;证人杨某某称自己系华辰水泥公司司机,多次与华辰公司工作人员到位于东营区南一路与莒州路交叉路口的亨泰大厦工地向刘兆龙催要货款,并于2011年8月驾驶鲁EA38**捷达轿车与华辰公司经理田家江到该项目部板房最后一次催要货款。因此,华辰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因对账单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曾在天海建业公司编制的城建档案资料中使用,天海公司虽不认可刘兆龙的签字但不申请鉴定,且天海公司认可合同中刘兆龙签字属实及华辰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刘兆龙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代表天海公司的行为,足以让华辰公司相信该行为系天海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华辰公司、天海公司对于天海公司已支付货款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天海公司尚欠华辰公司货款136383.1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天海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故酌情调整为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华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6383.1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66383.1元;二、驳回东营华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东营华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元、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8元。天海公司上诉称,一、华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华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盖某某、郭某某均不能证实其见过刘兆龙,不能证明向天海公司主张过权利。杨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刘兆龙已于2011年6月离开东营回到河南老家,杨某某不可能向其催要货款。二、华辰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并未经结算确认,上诉人只承认7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海公司支付水泥货款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华辰公司负担。华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人盖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原审中均已出庭作证,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款要账,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既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又要求改判还款7万元,上诉请求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货款本金数额13638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男,19XX年X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某某乡某某村十组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碧水蓝城XX号楼XX单元XX室)称,其自2011年3月份开始给刘兆龙开车。当时主要在东营市河口区河口便民服务中心施工,工程基础设施已经完工,直到2011年10月份开封市有新的建设项目才离开。10月份之前基本上天天在河口工地,不在亨泰大厦工地上。证人给刘兆龙开车这段时间基本上没有人跟他要账。证人对刘兆龙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不了解,不清楚天海公司、刘兆龙和华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上诉人天海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华辰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刘兆龙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证人王某称刘兆龙离开东营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份,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刘兆龙2011年6月离开东营返回河南,双方陈述的时间不符,相差近四个月,不能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辰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天海公司欠水泥货款的数额。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尽管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剩余欠款“2010年9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事实上天海公司在2010年9月21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0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15万元,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0月23日起计算。一审中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8月至12月,被上诉人曾向刘兆龙索要过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至华辰公司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天海公司主张华辰公司未向刘兆龙本人索要过货款,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持民事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华辰公司只需要在可以行使权利时,以正常的方式方法行使请求权,天海公司主张当面向刘兆龙索要欠款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华辰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亨泰大厦工程混凝土货款大约500000元(以对账为准)”,并未表明不包括此后发生的对账。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对账单客观真实,原审据此认定欠款数额为736383.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2010年8月23日《对账确认单》形成时间晚于《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由,否认欠货款218045元的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上诉人山东天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蓉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