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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尚宗贵与尤伟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宗贵,尤伟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尚宗贵,男,194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淅川县人,洛阳市洛龙区豫利石材厂经营者,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尤伟虎,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尚宗贵诉被告尤伟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朝、被告尤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宗贵诉称,2012年,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和《上海市场步行街青石铺装人工费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青石板材等材料,共计244200元,原告承包被告路面青石铺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共计92270元,原告按期供货和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21147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和施工费用21147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4000元(每月按1分息计算),共计:2354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被告尤伟虎辩称:第一,上海市场步行街的水、电安装以及地板铺装工程由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管理委员会(甲方)发包,我(乙方)承包的。甲方当时要求2012年4月10日必须完工,但是实际完工时间是2012年9月份。该工程9月份完工以后,由于没有与甲方结算,因此没有向原告尚宗贵结账。第二,我与原告尚宗贵签订的合同是暂定价,结算时按实际平方计算。我并不是想拖欠原告的钱,我也想着今年年底把原告的钱给结算了。该工程在2013年8月份才将验收资料递交验收部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尚宗贵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尤伟虎乙方:洛阳市豫利石材厂一、乙方向甲方供应青石板3300平方米,单价74元,总金额244200元;二、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2012年2月10号—4月10号;三、交货地点上海市场;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3%;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甲方要求验收;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50000元定金,余款按进度付款,按实际数量清算。供方:洛阳市洛龙区豫利石材厂需方:尤伟虎告”。后于2012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上海市场步行街青石铺装人工费用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尤伟虎乙方:尚宗贵一、承包内容:上海市场步行街人行路面青石铺装人工费用。二、承包范围1、青石铺装3422平方米。2、承包方式包安装、包竣工也难受;3、单价每平米按人民币二十五元,总面积按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三、施工日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5日止。白宗如向符三军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钢屑压条款贰万元”。四、付款方式:1、按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付款、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中的人工费用;2、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甲方向乙方支付人工费50%。后双方又约定一条挡车花岗岩柱子280一根,共计24根,包安装”。上述两合同总价款为336470元。另查明,被告尤伟虎已向原告尚宗贵支付125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尚宗贵和被告尤伟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购销合同》和《上海市场步行街青石铺装人工费用协议书》各一份,对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尚宗贵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尤伟虎承包的工程供应了青石板,并完整了配套的安装工作,被告尤伟虎也在庭审中说明原告负责的工作已在2012年9月份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施工的具体面积,故本院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尤伟虎应向原告尚宗贵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用2114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自己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向法院起诉前的利息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尚宗贵支付货款21147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尚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尤伟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