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邢召强与戴建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召强,戴建刚,黄晓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201号原告邢召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戴建刚,男,1971年8月7日出生。被告黄晓维,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邢召强与被告戴建刚、黄晓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缪婷婷、人民陪审员李遂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晓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建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戴建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置家庭用汽车(雪弗兰科鲁兹轿车),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利息800元。被告戴建刚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9600元(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每月8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戴建刚没有出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黄晓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戴建刚是朋友,我认识原告,但是见面很少。被告戴建刚向原告借款时确是我和被告戴建刚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我也不清楚被告戴建刚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原告称借款用于购买汽车,但我名下的汽车是我自己购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同时就算用于买车,我也可以向银行贷款买车,利息比原告所说的每月800元利息低很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戴建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戴建刚向邢召强借40000元。另查,二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在我院达成离婚协议,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二被告自行解决住房,被告黄晓维名下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归被告黄晓维所有,双方财产已分清,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2012东民初字第0300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戴建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建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存在期限及利息的有效证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将40000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黄晓维偿还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戴建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晓维称不知道被告戴建刚向原告借款的答辩不足以证明被告戴建刚向原告的借款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之情形,故法院认定被告戴建刚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晓维应当负有还款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戴建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刚、黄晓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召强借款四万元;二、驳回原告邢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八百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邢召强负担五百元(已交纳),被告戴建刚、黄晓维共同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遂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仲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