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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守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守义,王建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港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吴昌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芳、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义。委托代理人孙韬,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赵。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赵守义、王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芳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撤销对吴世贤的授权并授权魏璐到庭参加后两次庭审,被告凯翔公司、赵守义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韬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赵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凯翔公司因承建常州某项目、甲一期南区项目、乙三期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同年9月2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凯翔公司供货。至2012年1月7日止,被告凯翔公司就某项目尚欠原告货款3,430,462.70元、利息1,000,000元,就甲一期南区项目尚欠原告货款5,363,755.98元、利息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凯翔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2012年7月30日,被告凯翔公司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包括乙三期项目货款50,000元在内的所有货款和利息,被告赵守义、王建赵就被告凯翔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凯翔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凯翔公司偿付原告货款3,879,219元;2、被告凯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879,21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879,21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赵守义、王建赵对被告凯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1、2,请求判令:1、被告凯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9,218.68元和利息3,450,000元;2、被告凯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2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1,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凯翔公司、赵守义辩称:对于诉请1,尚欠款项3,879,219元金额本身无异议,但性质有异议,其中含有3,450,000元利息和429,219元货款本金;对于诉请2,同意原告诉请变更前的起止时间的计算方式,但计算基数有异议,应以货款本金为基数,即在2013年2月7日前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29,219元,之后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29,219元,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诉请3,被告赵守义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守义未在承诺书上签名,且承诺书中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赵辩称:对于尚欠货款金额不清楚,是被告赵守义让我在担保人处签名,我是为被告赵守义打工的,不应当承担如此巨大的责任,所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凯翔公司因承建常州某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约2500吨,其中第八条约定如被告凯翔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凯翔公司每天需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给原告等。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凯翔公司因承建甲一期南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约3000吨,其中第八条约定如被告凯翔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凯翔公司每天需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给原告等。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分别就某项目、甲项目签订付款协议各1份,其中,就某项目,双方确认被告凯翔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共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货款9,830,462.70元,截止2012年1月7日已付货款6,400,000元,剩余货款3,430,462.70元,因被告凯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双方协商决定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凯翔公司同意补给原告利息1,000,000元,上述剩余货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基本付清(如未结清部分按2.5分月息计算,被告凯翔公司最迟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凯翔公司补给原告的利息需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这期间不计算利息(不计息时间为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30日),如被告凯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欠原告的利息和货款,被告凯翔公司需按原合同上所约定的违约金给原告结算;就甲项目,双方确认被告凯翔公司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共向原告购买钢材合计货款13,363,755.98元,截止2012年1月7日已付货款8,000,000元,剩余货款5,363,755.98元,因被告凯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双方协商决定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凯翔公司同意补给原告利息2,000,000元,上述剩余货款在2012年1月20日前基本付清(如未结清部分按2.5分月息计算,被告凯翔公司最迟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凯翔公司补给原告的利息需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这期间(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30日)不计算利息,如被告凯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欠原告的利息和货款,被告凯翔公司需按原合同上所约定的违约金给原告结算。2012年7月30日,被告凯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记载:兹有被告凯翔公司常州某项目部、甲项目部未按2012年1月7日付款协议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凯翔公司两个项目部补给原告利息450,000元加乙三期钢材余款50,000元,上述款项与之前所欠款项于2012年8月5日付1,000,000元,2012年9月5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10月5日全部付清(如2012年10月份常州某工程款未到再延期到2012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如工程款提前到就提前付清,上述所有款项按时付款就不再发生利息),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按原合同上所约定款项执行,被告凯翔公司二个项目部所欠原告所有的货款及利息由被告赵守义、王建赵作为担保人,如被告凯翔公司未能支付由担保人支付偿还,担保期限为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在该份承诺书的落款处加盖了二个项目部即被告凯翔公司某项目部和甲项目部印章,担保人处有被告王建赵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赵守义印章。自2012年1月7日以来,被告凯翔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8,450,000元,扣除承兑费用35,000元后,即8,415,000元,其中,2012年1月19日支付5,000,000元,同年8月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0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凯翔公司的约定,承兑费用35,000元需从该款项中扣除),同年9月12日支付800,000元,同年10月31日支付65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00元。因原告催讨尚欠款项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协议、承诺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凯翔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凯翔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7日间的付款均是针对某项目和甲项目的钢材货款,结合本案所涉付款协议2份和承诺书1份中关于钢材货款和利息金额的记载,故被告凯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9,218.68元(含乙三期货款50,000元)和利息3,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凯翔公司支付货款429,218.68元、利息3,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期限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故被告凯翔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以2,02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1,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根据本案中被告赵守义对承诺书上担保人处加盖赵守义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印章保存在被告财务人员处、承诺书出具的背景及被告赵守义和王建赵间的关系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赵守义应当知道其印章系加盖在担保人处,即被告赵守义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王建赵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亦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承诺书记载“……如凯翔集团未能支付由担保人支付偿还……”,本院认为,其存在如果被告凯翔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即由被告赵守义和王建赵承担担保责任,或如果被告凯翔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始由被告赵守义和王建赵承担担保责任即被告赵守义和王建赵享有先诉抗辩权等多种可能,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赵守义和王建赵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承诺书记载,被告赵守义、王建赵仅对被告凯翔公司的某项目部和甲项目部二个项目部所欠原告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赵守义、王建赵应当对被告凯翔公司的上述债务(需扣除尚欠货款中含有的乙三期货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9,218.68元和利息3,450,000元;二、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政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2,02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1,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379,218.6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三、被告赵守义、王建赵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需扣除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货款中含有的乙三期货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赵守义、王建赵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4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赵守义、王建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陈茸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