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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中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钟士付与丁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士付,丁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2)市中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钟士付,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丁真,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钟士付与被告丁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士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丁真向原告借款10000元,5月17日被告又借原告5000元,两次共计15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两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真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真向原告钟士付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5月17日借款5000元。现经原告钟士付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真向原告钟士付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丁真应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士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丁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 娟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人民陪审员 李 家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丹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