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士泉、李学兰、刘娇娇、赵嬿禛、赵聪睿与被告王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某,李学某,刘娇某,赵嬿某,赵聪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赵士某。原告李学某。原告刘娇某。原告赵嬿某。原告赵聪某。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娇某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朱徐某。委托代理人王媛某。原告赵士某、李学某、刘娇某、赵嬿某、赵聪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某、刘娇某及其与李学某、赵嬿某、赵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某、被告王某、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某、李学某、刘娇某、赵嬿某、赵聪某共同诉称,2013年9月10日12时35分许,陈成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苏CE57**号重型自卸车与汤某驾驶的苏CNN3**号轿车在徐州市北三环路苏北机床城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NN3**号轿车驾驶员汤某、乘客石某及赵宝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E57**号车在人民保险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6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12元(石夏某抚养费28237元、李茂某赡养费56475元),以上合计753252元,交强险按三分之一份额计算,超过部分按照30%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开发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此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对于本案原告按交强险限额三分之一主张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数额较高,相关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我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损失应由对方责任人赔偿。其他意见同人民保险开发区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2时35分许,汤某驾驶苏CNN3**号轿车载乘客石某、赵宝某沿徐州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北机床城附近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陈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苏CE57**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致汤某、石某、赵宝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无责任、赵宝某无责任。另查明,赵宝某生于1985年,户别为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本市贾汪区汴塘镇河泉村1组85号,生前具有保险从业资格证书;刘娇某系赵宝某之妻;赵士某系赵宝某之父,李学某系赵宝某之母;赵嬿某系赵宝某之女,生于2009年2月10日,赵聪某系赵宝某之子,生于2011年1月1日。再查明,肇事车辆苏CE5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事发时,陈成某为该车驾驶员,陈成某系王某所聘用雇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汤某、石某的近亲属以及人民保险开发区公司均同意石某、汤某、赵宝某三案均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应据此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本案中,赵宝某乘坐的苏CNN3**号轿车的驾驶人汤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CE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陈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保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比例进行分担,陈成某的雇主王某基于雇主责任承担30%,其余7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赵宝某生前居住地为本市贾汪区汴塘镇河泉村1组85号,具有保险从业资格证书,并非以务农为主,因此,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且,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赵宝某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同一事故中死亡的石某相同,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确定。本案赵宝某系青年,一起事故导致刘娇某丧夫,赵嬿某、赵聪某幼年丧父,赵士某、李学某丧子,综合考虑,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50000元;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22948.5元(45897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案中被扶养人赵嬿某,生于2009年2月10日,其抚养费应为126284;被扶养人赵聪某,生于2011年1月1日,其抚养费应为144325元。依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864149元。据此,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8641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48.5元,以上合计937097.5元。上述款项由人民保险开发区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款项的三分之一,即36667元,其余部分900430.5元的30%为270129元,由人民保险开发区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三分之一,即166667元,王某承担103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士某、李学某、刘娇某、赵嬿某、赵聪某各项损失共计203334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士某、李学某、刘娇某、赵嬿某、赵聪某各项损失103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王某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正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