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华与被告王崇斌、王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华,王崇斌,王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王海华,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斌,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小俊,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海华诉被告王崇斌、王小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斌、王小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华诉称:被告王崇斌以做生意为由共向其借款4000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小俊为王崇斌其中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王崇斌及王小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王崇斌返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小俊对王崇斌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崇斌未应诉。被告王小俊辩称:其对被告王崇斌向原告王海华共借款400000元及其对王崇斌向王海华借款中的200000元提供担保均无异议,但其只愿意对王崇斌向王海华借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崇斌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海华作为乙方签订入股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发展需要资金,乙方将现金壹拾万元正(大写:¥100000元)”以入股方式投入甲方,乙方不负责甲方盈利或亏损,不参与经营。甲方每年以40%固定利润回报乙方。协议暂定年利润部分以每月结算一次方式结算,到期后壹月内甲方连本带利一起还给乙方,中期如果甲方要乙方退股,甲方应承担乙方全年利润。如乙方退股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甲方三个月内无条件连本带利还给乙方,逾其每日将按百分之五违约金计算。”被告王小俊在该入股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王小俊于2011年5月19日作为担保人、王崇斌于2011年5月19日作为借款人共同向王海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海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一年,于2011年5月19日到2012年5月18日止,如王海华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2012年5月19日,王崇斌再次向王海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海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一年,于2012年5月19日到2013年5月18日止,如王海华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后王崇斌和王小俊均未还款。审理中,原告王海华称其与王崇斌之间不存在入股事宜,双方只有借贷关系;被告王小俊于2011年5月19日提供担保的借款到期后,王崇斌再次向其转借100000元,王崇斌将借条日期修改为2012年5月19日、还款期修改为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崇斌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入股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华与被告王崇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海华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收回借款。王崇斌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王海华主张的2011年12月19日借款系不定期借贷,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俊对王崇斌2011年12月19日借款的保证方式没约定,王小俊应当对王崇斌2011年12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崇斌、王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华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王小俊对王崇斌上述债务中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王崇斌负担(此款已由王海华先行垫付,王崇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