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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林水雄,林玉芳,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源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五(商)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128号。负责人楼继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佳玮,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新忠,该公司职员���被告林水雄,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岔口村*号。被告林玉芳,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岔口村*号。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06室。法定代表人林水雄,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7弄49号。法定代表人朱涌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辉,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简称中行杨浦支行)与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强劲控股公司)、林水雄、林玉芳、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强劲置业公司)、上海源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源杰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杨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佳玮、向德喜,被告强劲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新忠、贾俊涛,被告林水雄、林玉芳、强劲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俊涛,被告源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强劲控股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强劲字第1号(E),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06,000,000元,该被告可以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于贸易融资等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被告强劲置业公司、源杰机械公司及被告林水雄、林玉芳与原告分别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强劲字第1号(D)、(C)、(B),均承诺对被告强劲控股公司于授信额度范围内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任担保。2013年5月3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强劲控股公司订立的《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杨证申字强劲第1号,开立编号LC0605513000130、金额日元271,800,000元的信用证一张。同年8月6日,信用证到期,原告为被告强劲控股公司垫款日元271,800,000元,该被告于同年8月7日至27日交付原告日元70,948,314元,其中归还本金日元70,416,272元,支付利息日元532,042元。现要求:1、被告强劲控股公司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2,499,888元(按照汇率6.207计算日元201,383,728元);2、被告强劲控股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复利(利息以人民币12,499,88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6日实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分别以被告强劲控股公司拖欠的每一期月利息为本金、分别自每一期月利息拖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6日实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强劲控股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49,253元;4、被告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林玉芳、源杰机械公司对上述第1、2、3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林水雄、林玉芳、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强劲控股公司编号LC0605513000130信用证垫款后,自该被告开设于原告处的帐户中多次扣款,除原告所述日元还款外,该被告437762142829帐户另发生三笔扣划款,2013年8月7日人民币880,000元、8月21日人民币2,234,885.18元、8月28日人民币3,013,573.12元,故被告强劲控股公司实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95,367.35元。对原告利息计算期间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利率及复利主张。原告所述《授信额度协议》、《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系涉案借贷��纷主合同,均无律师费负担约定,故被告强劲控股公司没有负担律师费的合同义务,而担保债权系以主债务为限,故不同意原告律师费主张。被告林水雄、强劲置业公司愿意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林水雄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时提供了被告林玉芳签署的《同意函》,但被告林玉芳非担保合同当事人,故其不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意原告人民币结算主张及其汇率计算标准。被告上海源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原告人民币结算主张及其汇率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强劲控股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中行杨浦支行作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强劲字第1号(E))一份,内容为:“第一条业务范围:乙方根据本协议向���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本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第二条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6,000,000.00。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1、贸易融资额度人民币壹亿零陆佰万元整(¥106,000,000.00)。其中:(1)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额度人民币壹亿零陆佰万元整(¥106,000,000.00)……第五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事件:1、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等。同日,被告源杰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强劲字第1号(D))一份,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强劲字第1号(E)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亿零陆佰万元整(¥106,000,000.00)。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下列第1项:1、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3年5月3日,被告强劲控股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编号2013年杨证申字强劲第1号)一份,内容有:“……第六条备付款项:甲方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乙方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较前者为准)前3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帐户(帐号:437762142892),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乙方亦有权主动借记甲方在乙方的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第七条信用证下的对外付款:……如因甲方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乙方对外垫付应付款项,甲方应清偿上述款项。第八条垫款利率和计息: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乙方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计收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第十二条违约事件: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6、将甲方在乙方��立的帐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帐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帐户币种与乙方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乙方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等等。同日,原告开立编号LC0605513000130信用证一份,金额日元271,800,000元、期限90日、到期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强劲控股公司发出编号AB0605513000161《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一份,通知该被告编号LC0605513000130信用证项下单据已到,需准备资金或保证指定帐户余额足以支付。该被告书面表示同意承兑、到期付款。2013年5月17日,被告林水雄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强劲字第1号(B))一份,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强���字第1号(E)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壹亿零陆佰万元整(¥106,000,000.00)。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下列第1项:1、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声明与承诺:保证人声明与承诺如下:……8、保证人已婚的,应确保已获得其配偶签署的《同意函》”等等。该份合同有附件一份,为《同意函》,系被告林玉芳于2013年5月16日签署,内容为:“本人(姓名:林玉芳,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强劲字第1号(B))项下保证人林水雄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被告林水雄、林玉芳于1994年1月9日在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被告强劲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强劲字第1号(C))一份,内容为:“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人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强劲字第1号(E)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柒仟陆佰壹拾捌万元整(¥76,180,000.00)。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复利、罚息)……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下列第1项:1、连带责任保证”等等。2013年8月6日,因被告强劲控股公司资金不足,原告向该被告开设于原告处的441664521041帐户发放贷款日元271,800,000元,用于兑付编号LC0605513000130信用证。同年8月7日、8月20日、8月27日,被告强劲控股公司于上述帐户分别支付原告日元31,559,679元、27,140,060元、12,248,575元用于归还前述信用证垫款,其中归还本金为日元70,416,272元,支付利息为日元532,042元。另查明,被告强劲控股公司开设于原告处的437762142829帐户于2013年8月7日转帐人民币880,000元入该被告己方帐户;该帐户于2013年8月21日转帐支出人民币2,234,885.18元,同年8月27日该款转回;该帐户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编号LC0605513000211信用证款人民币3,013,573.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劲控股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强劲字第1号(E))、《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编号2013年杨证申字强劲第1号)及原告与被告林水雄、强劲置业公司、源杰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强劲字第1号(B)(C)(D)),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分别形成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原告系贷款人、被告强劲控股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林水雄、强劲置业公司、源杰机械公司为担保人。被告林玉芳向原告出具《同意函》,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为编号LC0605513000130信用证兑付垫款日元271,800,000元,即履行了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强劲控股公司因此负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以汇率6.207结算人民币,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准许。故原告依据该汇���标准要求被告强劲控股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2,499,888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强劲控股公司称另有还款,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利息、复利主张符合上述《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的利息、利率约定,亦予支持。被告强劲置业公司、林水雄、林玉芳、源杰机械公司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应当对上述被告强劲控股公司本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林玉芳所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被告林水雄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该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强劲控股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强劲控股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虽约定有违约赔偿,但未明确赔偿范围、计算方法,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非因被告强劲控股公司违约造成的必然直接财产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故原告律师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贷款人民币12,499,888元;二、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利息及复利(利息以人民币12,499,88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6日实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复利分别以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拖欠的每一期月利息为本金,分别自每一期月利���拖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6日实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水雄、林玉芳、上海源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钱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林玉芳所负连带清偿责任以其与被告林水雄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被告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水雄、林玉芳、上海源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1,200元,由被告上海强劲产业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强劲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林水雄、林玉芳、上海源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珏代理审判员  秦 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进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