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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煜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44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亚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煜。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吴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龙兵、被告吴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6,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3,924.22元,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利息12,883.32元、逾期利息244.73元,及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341.05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567.88元,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30,355.95元、复利1,307.08元,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3、付款授权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邮政局交寄清单、挂号信信封、律师函、国内邮政回执,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贷款;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其于2012年2月20日被判刑入狱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希望原告可以减免部分利息和律师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入狱后仍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还款情况已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有所体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6,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4.15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616,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放款616,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567.88元,利息、逾期利息30,355.95元,复利1,307.08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指定经办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吴煜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如有)及执行(如有),并支付律师费26,341.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前述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原告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并不当然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涵盖了诉讼的一审、二审及执行,而部分诉讼程序尚未进行,在被告对律师费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567.88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13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30,355.95元,复利人民币1,307.08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800元;三、被告吴煜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吴煜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煜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5.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42.9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7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890.20元;保全费人民币3,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珂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