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6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彭公丽,刘军与吴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公丽,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吴元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272号原告彭公丽,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军,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元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彭公丽、刘军与被告吴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公丽、刘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告吴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公丽、刘军共同诉称,2013年9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吴元成驾驶渝CWZ1**号二轮摩托车从巴南区龙洲湾方向往李家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渝南分流道苦竹坝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东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东成、吴元成及其摩托车上乘车人吴晓澜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刘东成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元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东成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晓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元成驾驶的渝CWZ1**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彭公丽、刘军分别系刘东成之妻、之子。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40元、住院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9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元成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被告吴元成驾驶的渝CWZ1**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吴元成驾驶渝CWZ1**号二轮摩托车从巴南区龙洲湾往李家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巴南区渝南分流道苦竹坝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东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东成、吴元成及其摩托车上乘车人吴晓澜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刘东成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刘东成住院治疗14天。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元成垫付医疗费500元,丧葬费1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440元。2013年9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元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东成承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晓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元成驾驶渝CWZ1**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刘东成(生于1960年11月23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彭公丽、刘军分别系刘东成之妻、之子。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40元、住院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9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簿、刘东成户口簿、火化证、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吴元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观察估计不足、操作处理不当与刘东成横过道路时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吴元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东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晓澜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根据死者刘东成、被告吴元成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吴元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90%的民事责任、刘东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10%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渝CWZ1**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刘东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2、医疗费4440元;3、丧葬费22249元(44498元/年÷12月×6月),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5000元;5、住院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32元/天×14天);7、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3417元,被告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403417元,应由被告吴元成承担90%计363075.3元(397857元×90%),扣除垫付的12500元,还应支付原告35057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公丽、刘军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吴元成赔偿原告彭公丽、刘军超出交强险外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50575.3元。三、驳回原告彭公丽、刘军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0元(立案时缓交),本院减半收取9300元,由被告原告彭公丽、刘军承担930元,由被告吴元成承担8370元。(此款已由原告彭公丽、刘军,被告吴元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交付至本院财务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锐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