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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同水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丙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张同水,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川,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丙臣,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同水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杨丙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水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杨丙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水诉称,2013年5月5日5时10分许,杨丙臣驾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冀FZ19**号轿车在容城县永贵南大街与奥威路交叉口处与张同水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同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40321.7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被保险人杨丙臣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保险责任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情况,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杨丙臣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事故出了后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当时出事故后联系的是投保业务员,当时我认为给业务员打电话就是报险了;原告要求损失应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杨丙臣驾驶冀FZ1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永贵南大街与奥威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到奥威路口向东转弯的原告张同水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同水受伤。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0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同水被送往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336.31元。另查明,原告张同水在保定市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容城县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出院后需“3个月内禁止弯腰劳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由其儿子张凯护理,张凯在保定市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再查明,被告杨丙臣驾驶的冀FZ1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同水提供的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3)第0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容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七张、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保定市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容城县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张同水、张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冀FZ19**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3)第0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同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原告因伤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并支付医疗费10336.31,原告主张医疗费11386.31元,超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保定市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容城县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住院19天,并需3个月内禁止弯腰劳动,误工费应为11990元(3300元÷30天×(19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由其儿子张凯护理,张凯在保定市报废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容城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费应为5170元(3300元÷30天×(19天+28天)】,原告主张1408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1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96.31元。被告杨丙臣驾驶的冀FZ1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同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5170元,共计2716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同水各项损失27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张同水负担2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