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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申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吕忠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忠礼,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集民申字第19号再审申请人吕忠礼(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赵登霖,集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波,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志强,集安市供水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吕忠礼诉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2)集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吕忠礼不服,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吕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登霖、被申请人集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徐维波、袁志强均到庭参加,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吕忠礼申请再审称:2010年12月14日,再审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集安市太王镇老海关南街3-5号砖瓦结构的房屋52.2平方米拆迁,无房照64.41平方米。按规定有房照拆1平方米,还1.2平方米;无房照拆1平米还1平方米,关于再审申请人无房照的按规定也是在90年以前所建,也应该按正常规定给予补偿。在当时再审被申请人为了尽快拆迁,再审申请人也为其配合工作,再审被申请人也保证给予合理的安排。再审申请人是下岗工人,本身又是工伤残疾,所以再审申请人应当享受127.05平方米的楼房,按两套楼房各70平方米(3楼)给付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协商未果,所以,要求法院依法裁定再审被申请人立即为再审申请人安排两套楼房各70平方米(3楼),损失误工费399.000.00元,住宿费2人18,150.00元,伙食补助费68,850.00元,医药费7,820.00元,后期医药费100,000.00元,交通费4,6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共计638,420.00元。原审没有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现申请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再审辩称:集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2)集民二初字第40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确认了当初拆迁时签订的资产确认书是有效的。被申请人同意法院判决,也没有上诉。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此,申请再审人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吕忠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永胜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明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立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