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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鑫、许串龙、黃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鑫,许串龙,黄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燕、霍金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鑫,男。被告许串龙,男。被告黄战波,男。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郭鑫、许串龙、黃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霍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鑫、许串龙、黃战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郭鑫于2012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到期,合同约定月息7.6534‰,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另外约定,纠纷解决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被告许串龙、黄战波在保证合同中作为借款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鑫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8月21日,共拖欠本金47000元,利息3349.67元。要求被告郭鑫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349.67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至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串龙、黃战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鑫、许串龙、黃战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郭鑫以购车为由,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申请借款47000元。2012年1月29日,商业银行经调查、审查后,与郭鑫、许串龙、黃战波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7.6534‰,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许串龙、黃战波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于2012年1月29日向郭鑫发放贷款47000元。该笔贷款由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转至郭鑫的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郭鑫、许串龙、黃战波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2月25日。2012年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准开业。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郭鑫、许串龙、黃战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鑫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串龙、黃战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郭鑫、许串龙、黃战波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郭鑫、许串龙、黃战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郭鑫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月利率7.6534‰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串龙、黃战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郭鑫、许串龙、黃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