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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刘广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刘广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8层1单元623。法定代表人张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萌,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永,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和仕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7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百和仕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广永于2012年3月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木工岗位,我公司曾多次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告知他要据此缴纳社会保险。但刘广永对此推辞、拒绝,声称其自己从未与以往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还明确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只想多领现金薪酬,不顾我方多次劝解,仍无动于衷。入职以来,刘广永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甚至与我单位其他员工打架斗殴,给我公司的生产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刘广永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我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刘广永:1、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56.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9.3元;3、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工资1862元。刘广永辩称: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百和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百和仕公司应当自刘广永入职起一个月内与刘广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和仕公司没有与刘广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刘广永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刘广永认可仲裁裁决,法院不持异议;百和仕公司已经支付刘广永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工资1862元,不应当再支付刘广永上述款项;刘广永主张百和仕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百和仕公司存在未给刘广永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百和仕公司应当支付刘广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一、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广永二○一二年四月五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三角;二、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刘广永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工资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三、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广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三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百和仕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至本院,不同意支付刘广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广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广永2012年3月5日入职百和仕公司,担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和仕公司未给刘广永缴纳社会保险,刘广永每月基本工资43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14日解除。刘广永主张2012年11月14日被百和仕公司辞退,百和仕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百和仕公司主张刘广永自己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与员工打架,此后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1月15日,刘广永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百和仕公司:1、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3、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资21000元。2013年5月,大兴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642号裁决书,裁决百和仕公司支付刘广永:1、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56.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9.3元;3、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工资1862元。百和仕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百和仕公司提交了提交下列证据:1、入职登记表,证明刘广永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该证据载明刘广永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职位木工,工资待遇4300元。刘广永对入职时间认可,对基本工资数额认可,主张实发工资要高于4300元,包括加班费;2、解除劳动关系公告,证明刘广永不签劳动合同,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为工厂缺人,刘广永也不想失去这份工作,双方实际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载明2012年4月30日,百和仕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内容为:由于刘广永、张久琪、尹万新三人拒绝与公司签订《临时工雇佣协议》,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刘广永、张久琪、尹万新三人的劳动关系。请于三日内,做好工作交接,到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刘广永对该证据不认可,主张不清楚该公告;3、行政处罚通告和协议书,证明刘广永在其公司表现不好,与同事相处不好,影响其公司的工作进度。刘广永对行政处罚通告不认可,主张没有见过该通告,对赔偿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工资表,证明刘广永月基础工资4300元,在职期间工资都发放了。刘广永对该证据认可。双方认可刘广永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300元。另,刘广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百和仕公司已经发放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工资1862元,但是百和仕公司存在迟发刘广永2012年7月、9月、10月工资晚发的情况,百和仕公司对该证据认可,并认可存在晚发刘广永2012年7月、9月、10月工资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通告、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若劳动者在上述期限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百和仕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与刘广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和仕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曾要求与刘广永签订劳动合同而刘广永以各种理由拖欠签订,故不同意支付刘广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刘广永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存在不与百和仕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百和仕公司理应书面通知刘广永终止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其公司在用工一个月后未与刘广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放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百和仕公司不同意支付刘广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百和仕公司支付刘广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且该差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律义务。百和仕公司未为刘广永缴纳社会保险,刘广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百和仕公司支付刘广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且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百和仕(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