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云华与王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华,王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徐云华,男,195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匡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鄢玲,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政良,男,1968年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实际经营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天福世纪广场1-2F。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荷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华诉被告王政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匡峰,被告王政良,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华诉称:2013年1月27日,王政良驾驶的苏EGF0**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通运新村59撞西南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政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苏EGF0**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214.20元(王政良已垫付45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675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83293.20元,扣除已垫付的4588.20元,要求被告赔偿787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政良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4时10分,王政良驾驶苏EGF0**轿车经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通运新村59幢西南侧,车辆右侧与徐云华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徐云华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政良未让右侧来车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云华无责。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徐云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住院10天,用去医药费4588.2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722.50元;在溧阳市溧城镇马垫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83.6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7794.3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9月26日,徐云华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9号关于徐云华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云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人徐云华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王政良驾驶的苏EGF0**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政良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江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王政良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元,支付徐云华住院医药费4588.20元,余款在交警部门账上。另当天送医院治疗时被告王政良垫付门诊医药费1580.1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1份、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7794.3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王政良、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779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住院10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王政良、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9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王政良、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6675元。提供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个人收入所得税完税凭证印证。被告王政良、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经测算误工费应是4178.02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工作,提供了个人收入完税凭证,经计算,其受伤上一年度(2012年)工资为75658.02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总额为58815.89元,以及发放的年度奖金完税情况测算,采纳王政良、平安财险江阴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误工费4178.02元。5.护理费1500元,按护理3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王政良、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5935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政良、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935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政良、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300元。被告王政良、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王政良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10.财产损失650元,其中电动车维修费600元、施救费50元。被告王政良、平安财险江阴公司质证意见,电动车维修费600元认可,施救费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定损依据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印证,认定财产损失65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徐云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GF0**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江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王政良赔偿。原告徐云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82276.32元(医疗费用部分8874.30元、死亡伤残部分70232.02元、财产损失部分6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云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276.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9756.32元[医疗费用部分8874.30元+死亡伤残部分70232.0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650元];由被告王政良赔偿2520元(总损失82276.32元-强制险赔偿部分79756.32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王政良通过交警部门及自己先行垫付的医药费6168.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徐云华76108.02元;返还给被告王政良先行赔付的款项3648.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云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徐云华负担15元;被告王政良负担330元。被告王政良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徐云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员沈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