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谢志限与蔡永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限,蔡永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谢志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蔡永添,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谢志限与被告蔡永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学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永添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880元。当即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欠款后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08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永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永添向原告购买印花材料,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结欠谢志限材料款2088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能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果后,遂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给本院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8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谢志限款项2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蔡永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学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