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田璐,冯爱民,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号。负责人刘孝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畅瑞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璐,男。委托代理人陈鹏义,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爱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名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曹剑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斌,男。委托代理人郁琨,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瑞霞,被上诉人田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义、被上诉人冯爱民、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斌、郁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2日20时40分许,冯爱民驾驶车牌号为晋D434**晋DP3**挂重型半挂货车,空载沿国道209线行使至335公里300米时,与刘建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425**晋DP0**挂重型半挂货车交会时制动侧滑,两车相撞,致晋D434**晋DP3**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冯爱民、乘车人冯飞受伤,晋D425**晋DP0**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刘建荣、乘车人李志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92962012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爱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建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D425**晋DP0**挂重型半挂货车进入修理厂修理,山西省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长治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晋D425**晋DP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月15日长治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长城价证鉴字【2013】2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晋D425**晋DP0**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失价值为132850元,评估费3200元。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清障施救费4000元、吊车租用费4000元、看车费1000元、岢岚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罚款2000元,原告主张以上费用共计11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几项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冯爱民以消贷方式在被告长治汽运公司购买晋D434**晋DP3**挂重型半挂货车并在该公司的管理下进行货运经营,接受长治汽运公司的监督管理,每年缴纳管理费6000元,每月缴纳一、二级维护预提费用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冯爱民与被告长治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长治汽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系消贷关系。晋D434**晋DP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晋D425**晋DP0**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实际车主为田璐。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3月14日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晋D425**晋DP0**挂重型半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2013年6月24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无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合同、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肇事车辆晋D434**晋DP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人首先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交通费确属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事故发生地、车辆修理地,本院酌情保障5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850元、评估费3200元、清障施救费4000元、吊车租用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4550元。原告主张的看车费1000元、岢岚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罚款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冯爱民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因此对长治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罚款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500元、拉车费6500元、托运挂车费6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白条,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晋D425**晋DP0**挂重型半挂货车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该车受损后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冯爱民承担,鉴于该车停运损失无法鉴定,本院根据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经营收入情况结合停运时间,酌情保障停运损失10000元。被告长治汽运公司与被告冯爱民签订车辆消贷合同,对肇事车辆进行监督管理,每年收取车辆管理费的行为实为挂靠行为,因此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晋D434**晋DP3**挂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璐车辆损失142550元。二、被告冯爱民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璐看车费1000元、罚款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田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承担3191元,被告冯爱民承担125元,原告田璐承担2463元。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田璐的车损系单方作出,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车损金额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吊车租用费和评估费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以上费用。被上诉人田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因是否法院委托鉴定而有效。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已放弃自己的权利。吊车施救费与租用费不是同一费用,一审判决合理。被上诉人冯爱民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治汽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承担评估费等费用,于法有据,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爱民驾驶晋D434**晋DP3**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刘建荣驾驶的被上诉人田璐所有的晋D425**晋DP0**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上诉人冯爱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及吊车租用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上述费用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均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范围,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田璐提供的车损鉴定为单方作出,车辆定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岢岚县交警队委托长治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田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坏价格为132850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长治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本案车辆定损依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治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城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