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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卓榕与麦庆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麦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王甲,女,汉族,1998年8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乙,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丙,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某,男,1961年6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麦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灿担任审判长、某某陪审员王天平、陈凤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麦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麦某某驾驶粤Z×××××港号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周路口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第光明201301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发生之时,被告麦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为粤Z×××××车辆投保了保险单号PDAA201244030108004618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性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01天,共计花费:(1)医疗费用220,762.21元;(2)护理费用101,864.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50元;(4)交通费用5,000元;(5)营养费用8,000元。另外每月门诊复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经司��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X级(拾级)伤,花费伤残鉴定费用为2,300元。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实验学校九年级在校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继续上学休学一年,造成原告经济受损,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55,560.09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休学一年复读所产生费用10,000元;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麦某某对上述三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麦某某答辩意见:被告麦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整,请求从原告的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存在诉讼费、鉴定费的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财产损失不适用,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为:1、医疗费,应当剔除没有门诊病历佐证的非相关用药,及非社保用药2,356.54元;2、护理费,应仅以住院天数为准,以50元/天为准,过高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护理费为准;3、交通费,大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酌情应不超过500元;4、营养费,诉求过高,酌情应不超过800元;5、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7、复读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休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麦某某驾驶粤Z×××××港号车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周路口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第光明201301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发生之时,被告麦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为粤Z×××××车辆投保了保险单号PDAA201244030108004618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性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入住深圳市某某医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01天。经医院诊断:1、左小腿碾压伤:(1)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左小腿肌肉挤压伤;2、左大腿肌肉挤压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按门诊医生指导坚持功能锻炼;2、每月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2人;4、加强营养;5、全休三个月。门诊医嘱:局部使用抗疤痕药物(自购),外用弹力绷带或弹力袜6个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X级(拾级)伤,花费伤残鉴定费用为2,3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亲王乙、王如生两人护理,父亲王如生系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如生百货店的经营者。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12,984.17元;另外按医嘱在药店买药及弹力袜等花费4,0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麦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整。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实验学校九年级在校学生。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司法���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某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7,778.04元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多份门诊医嘱均证实原告需局部使用抗疤痕药物(自购),外用弹力绷带或弹力袜6个月,结合2013年8月19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经治疗与恢复,目前遗留大面积体表瘢痕,占体表面积6%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非医院产生的药品发票虽在关联性上有一定瑕疵,但鉴于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购置大量的疤痕药物和弹力袜,故酌定该部分医疗费为4,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复读费用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984.17元,其中在医院花费212,984.17元,根据医嘱买药及弹力袜花费4,000元。2、护理费18,370.50元,原告住院101天,根据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父亲经营百货店,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护理费用为13,320.50元(47,479元÷12月÷30天×101天);原告未提供母亲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用为5,050元(50元/天×10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4、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000元。5、鉴定费2,300元。6、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伤残等级一个拾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8、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并考虑到原告常住地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入住医院为深圳市某某医院,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某某币279,790.35元,其中被告麦某某共计垫付5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29,790.35元,此款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麦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麦某某垫付的款项依法可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某某币229,790.3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某某币229,790.35元;三、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3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386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74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径付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王灿某某陪审员王天平某某陪审员陈凤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方雪(兼)书记员边秋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某某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某某���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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