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彪与周作辉、周作良、谭丽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辉,周某良,谭某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胡某,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周某辉,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美国公民,住美国。被告:周某良,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美国公民,住美国。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媚,为本案第三被告。被告:谭某媚,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辉、周某良、谭某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某辉、周某良、谭某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由于2012年3月31日逼迁,造成财物损失破烂,是屋主叫现代理人谭某媚指派搬运的人造成。在搬迁当晚我已发现家具物品不全,我已报警,并多次反映告知谭某媚代理人,第二次搬迁是我报警后民警责成谭某媚,她才同意开门给我搬家具杂物(其中有历年的租簿、委托书租部单据)。安装门锁及购锁费用连同第一次损失的物品单车、手机户口簿等物,造成我身体精神受到损害,这个问题我要待屋主回来后处理。谭某媚有欺骗成分,2012年3月31日搬迁时谭某媚叫我与我妻子到居委会,我看不到谭某媚叫来的人搬东西,谭某媚把我家里的东西搬走后,我发现东西有损坏,有部分东西不见了,包括单车、户口本、手机,价值有几千元。现在只补领了新户口本,其他东西无法找回。本次事件是第二次搬迁,我代垫了搬迁费100元,谭某媚答应支付搬迁费100元,但她没有支付,因此我报警处理,警察亦叫她支付,谭某媚答应支付,回来我再找谭某媚,但她手机关机。现诉请:请求被告赔偿2500元给原告。各被告辩称:一、周某辉、周某良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已经一次性了结。贵院在执行原告与我方有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05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11)穗荔法执字第2504号)中,我方与原告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由我方一次性补偿原告55000元,原告将房屋交还给我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冲抵,互不拖欠。之后我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法院,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原告搬离了上述房屋,该和解协议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故不存在我方还需支付原告在居住上述房屋期间的安装门锁及购锁费用(该购锁单据的真实性我方也不予认可)和赔偿其他损失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要周某辉、周某良赔偿其搬迁造成的物品和财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财物损失的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本院对被告周某辉、周某良诉原告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做如下判决:一、胡某(含同住人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搬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05号三楼房屋,将房屋腾空交还周某辉、周某良使用。二、胡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周某辉、周某良支付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租金。三、胡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周某辉、周某良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房屋使用金(由周某辉、周某良向房管部门申请参照私房租金标准评定);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胡某搬迁交房时止的房屋使用金胡某仍应按上述评定标准按月支付给周某辉、周某良。2012年3月31日,本院依申请进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05号三楼房屋,发现屋内只有一个电饭锅、几张枱凳、两只狗和一些残旧的家居,并由被告出钱请搬家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同日,双方就判决内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原告认为第一次搬迁时遗留部分财产,故由被告出钱代其请搬家公司进行第二次清理遗留财物。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请2500元指在谭某媚请搬家公司两次(第一次2012年3月31日,第二次2012年4月8日)将我的财物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中路505号3楼搬出时造成的损失,主要有:遗失了单车、手机、压力锅,损坏了洗衣机、抽油烟机、餐柜、组合衣柜、沙发。被告提供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胡某于2012年4月9日在人民中路505号三楼搬走属于本人的所有物品。上述地址的房屋内再无属于本人的物品”,原告承认落款签名处“胡某”二字为其亲自书写。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属侵权案件,原告应举证证实侵权后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有过错。首先,本案原告虽主张存在“遗失了单车、手机、压力锅,损坏了洗衣机、抽油烟机、餐柜、组合衣柜、沙发”的侵权后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第一次搬迁,是因原告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导致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次搬迁,是因原告不愿自己履行由被告代为出钱请搬家公司搬迁预留财物。由此可见,前后两次搬迁行为均因原告不自行履行导致而成,被告对此无过错。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某、被告谭某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某辉、周某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荣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清欧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