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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金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眼睫毛,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9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雄仕因玩骰子的事情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水晶城附近一报刊亭边上发生争吵并扭打,随即被群众劝开。劝开后被告人陈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朝陈雄仕冲过去,并用小刀朝陈雄仕左大腿处捅刺一刀,致陈雄仕失血怀休克。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陈雄仕刀刺伤左股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左股动、静脉断裂、左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影响功能,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前往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民事部分已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场履行完毕,受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受害人陈雄仕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陈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条及受害人出具的谅解报告;自首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及受害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