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171号原告李×,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友,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被告董×,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梅,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孙雪,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董×(以下简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李德友,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公孙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我与董×在2008年12月相识,在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生活,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3日,双方正式分居。2011年8月13日,双方购买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2012年10月19日,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3-1号地)25#住宅楼x层x单元-x室房屋一处。董×一直拒绝与我发生性关系,长期霸占上述车辆使用权,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董×的婚姻关系,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3-1号地)25#住宅楼x层x单元-x室房屋归我所有,我承担借款113万元(52万元+61万元),增值部分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我返还董×首付款5万元,判令小轿车(车牌号:京x)归董×所有,董×支付我上述车辆补偿款5万元。董×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是本次婚姻的受害者,李×系性无能者,其患有脑动脉硬化、冠心病等,导致双方至今未发生性关系,李×应对无性婚姻负主要责任。李×欺骗我企图独占上述房屋。我不同意分割小轿车(车牌号:京x),因为该车属于婚前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3-1号地)25#住宅楼x层x单元-x室房屋归我所有,我承担借款113万元(52万元+61万元),增值部分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我返还李×首付款5万元。李×支付我公积金18179.26元。经审理查明:李×与董×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7月17日,董×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其内容为购买小轿车一辆,该车车价款为156800元。2011年8月16日,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x,车型号:FV7146TATG)一辆登记于董×名下。经询,李×、董×确认上述车辆市场价值为10万元。2012年10月19日,李×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3-1号地)25#住宅楼x层x单元-2204(合同编号Y1378019),房屋总价款为2029438元,首付款为1229438元,其余房款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2013年9月12日庭审中,李×、董×确认上述房屋尚未办理贷款手续,上述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4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本案诉讼中,李×在未告知本院的情形下自行就上述房屋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并将80万元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日交付给出卖人。当日,李×支付出卖人上述款项。经查,2011年5月17日,李×名下婚前公积金为47029.08元,2012年11月5日,李×提取93203.12元,2013年1月24日,李×提取8850元,2013年6月19日,李×名下公积金为19780元,2013年6月28日,李×提取19770元。2011年5月17日,董×名下婚前公积金为14340.46元,2013年6月30日,董×名下公积金为51146.26元。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1、家庭暴力问题。李×提供照片等证据,以此证明董×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董×庭审中称对上述证据不评价,也不认可李×的证明目的。2、性能力问题。董×提供病历、处方签等证据,以证明李×有高血压,导致影响性能力。李×提供报告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性能力不存在问题。董×对上述证据表示存在较多技术问题,也无法确认真实性。经询,李×、董×确认双方从未发生性行为。3、购房借款问题。2012年10月14日,李×书写《借据》原件四份,内容分别为“今有李×向岳父董欠珠借到1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付利息,年利率3.75%,非复息”,“今有李×向大舅高小平借到1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付利息,年利率3.75%,非复息”,“今有李×向岳母高彩翎借到3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付利息,年利率3.75%,非复息”,“今有李×向小舅高京平借到1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并付利息,年利率3.75%,非复息。”上述《借据》均有董×之签名,李×对上述《借据》认可,但是不认可董×签名。董×对上述《借据》均予以认可。经询,李×、董×均认可董欠珠未借款10万元,仅借款6万元,另向龚世金借款5万元。后李×称其向牟鹏借款3万元,并提供借据复印件四张,以此证明其向其亲属曹凤云借款5万元、向XX远借款10万元、向XX宏借款34万元,以上共计借款52万元。董×表示不清楚李×向谁借款,但对上述52万元借款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7日,李×提供2013年11月13日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父母向案外人借款80万元用于付清上述房屋尾款。董×认为上述借据证明80万元系借款,非父母出资。4、车价款问题。董×提供工商银行凭条、交通银行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等证据,以证明其母为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x)出资16万元,剩余税款、保险由李×和董×支出。李×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至少有1万元系其出资,其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出资28000元。董×称其母亲出资16万元,李×与董×支付了车辆购置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董×表示同意离婚,二人感情确实破裂,本院准许李×、董×离婚。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存在家庭暴力,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董×提供证据以证明李×性能力问题,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问题,本院对董×该意见不予采纳。李×名下部分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自行大额提取使用,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认定李×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现董×要求李×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18179.26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3-1号地)25#住宅楼x层x单元-x室房屋的归属及补偿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双方的出资问题,首付款中李×、董×共出资10万元,李×、董×确认向董×方人员借款61万元,向李×方人员借款52万元,此应作为双方出资比例。诉讼中,李×未通知董×,也未通知本院,自行变更尾款支付方式,此不应计入出资问题考虑;第二,上述房屋增值部分,鉴于双方均同意由房屋获得方支付未获得房屋方房屋增值补偿款,计算方式为房屋增值部分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第三、因上述房屋产生的借款61万元和52万元,李×、董×确认由房屋获得方承担相应债务,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第四、在该财产分配中需要考虑李×在公积金部分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第五、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以上几点,上述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归董×个人享有,董×个人承担上述借款61万元和52万元,董×应返还李×首付款中的5万元,并支付李×上述房屋增值补偿款171724元及返还李×购房尾款80万元。依据李×、董×的陈述,结合相关出资的证据,小轿车(车牌号:京x)的车价款应系董×母亲出资,故上述车辆应为董×个人财产,考虑到李×、董×陈述的其他税费等出资情况,本院酌定董×支付李×上述车辆补偿款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董×离婚。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378019,标的为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3-1号地)25#住宅楼x层x单元-2204)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原告李×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董×个人享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上述房屋购房款八十五万元及上述房屋增值补偿款十七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三、被告董×个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百一十三万元。四、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公积金补偿款一万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二角六分。五、速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x)一辆归被告董×个人所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车辆补偿款一万元。六、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一万七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董×负担一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已交纳)。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李×负担(董×已交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转交给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华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代理审判员 陆 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