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1等与李永凤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1,韩×,马×,李永凤,赵强,赵长水,陈秀兰,赵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274号原告魏×1,女,2003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韩×(兼魏×1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9月1日出生。原告马×,女,1940年11月1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凤,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被告赵强,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赵长水,男,1951年7月8日出生。被告陈秀兰,女,1952年1月7日出生。被告赵欣,女,1980年1月6日出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争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1、韩×、马×与被告李永凤、赵强、赵长水、陈秀兰、赵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杨、被告李永凤、赵强、赵长水、陈秀兰、赵欣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做出生效判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1421号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判决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室为原告所有。但几名被告自2008年1月1日一直占用该房至今,多年来更是将该房出租收取租金。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腾房义务,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腾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上述使用费为220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对于诉争房屋系合法取得,有权占有。魏×2因无力支付购房款于2006年12月26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李永凤,李永凤于当日向房屋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44659元。2007年10月19日在魏×2的配合下,开发商向答辩人交付诉争房屋及办理入住手续,答辩人支付了差额房价款、公共维修基金、税费等费用共计15640元。与诉争房屋相关的房价款及各种费用均由答辩人缴纳,《商品房预售合同》、诉争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各种税费缴纳凭证均由答辩人持有,后答辩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魏×2于2007年11月6日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12月26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李永凤,待产权证下来后按国家政策协助李永凤办理产权过户。因此答辩人取得和占有诉争房屋系基于与魏×2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答辩人系合法取得和有权占有诉争房屋。返还原物的前提条件是无权占有,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诉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李永凤与魏×2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行为合法有效。l、李永凤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李永凤于2006年12月就已经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其依法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其与魏×2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诉争房屋具备上市出售条件。魏×2与诉争房屋开发商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魏×2承诺在产权证下来后按国家政策协助李永凤办理产权过户,因此原购房合同系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双方约定在限制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诉争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魏×2与李永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行为有效。第三,原告应当协助李永凤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李永凤与魏×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行为合法有效,李永凤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缴纳了所有税费及费用,现在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虽然魏×2已经死亡,但是魏×2死亡后,发生债的法定移转,原告作为魏×2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魏×2的遗产和权利,原告也应当承受魏×2的债务。故原告应当履行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李永凤名下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与魏×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魏×1,原告马×系魏×2之母。被告赵长水与被告陈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强、赵欣系被告赵长水与陈秀兰之子女。被告李永凤与被告赵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2007年3月30日,魏×2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魏×2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永凤支付了购房款,并于房屋交付后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2007年11月6日,魏×2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人魏×2于2006年12月26日将私有房屋坐落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室的房屋已转让给李永凤,待房产证下来后按国家政策承诺人魏×2协助李永凤办理产权过户。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3723**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魏×2,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1年1月6日,魏×2死亡。后魏×2的法定继承人韩×、马×、魏×1申请遗失补办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1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1、×2、×3号),登记的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共有人为:韩×,共有份额66%;马×,共有份额17%;魏×1,共有份额17%。2012年魏×1、韩×、马×诉至本院,要求赵长水、陈秀兰、赵强、赵欣腾退并返还上述房屋,给付房屋使用费等。2012年6月,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48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上述房屋所有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魏×1、韩×、马×要求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魏×1、韩×、马×可在房屋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魏×1、韩×、马×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共有。2012年12月,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魏×1、韩×、马×共有,其共有份额分别为17%、66%、17%。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庭审中,赵长水、陈秀兰、赵强、赵欣认可涉案房屋的房款均为李永凤支付,现四人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2012)年昌民初字第04817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1142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3672号民事裁定书、房产证、《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三原告名下,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了三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但被继承人魏×2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李永凤,待产权证下来后按国家政策协助李永凤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在《承诺书》的效力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腾空、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1、韩×、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八元,由原告魏×1、韩×、马×负担(已交纳两千三百零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敏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