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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执字第03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守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守仁,丁成群,朱圣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0395-2号申请执行人胡守仁,居民。被执行人丁成群,居民。被执行人朱圣青,居民。申请执行人胡守仁与被执行人丁成群、朱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执行人丁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胡守仁人民币2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被执行人朱圣青对上述100万元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00元,由被执行人丁成群承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此款,被执行人丁成群、朱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丁成群、朱圣青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丁成群、朱圣青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丁成群、朱圣青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执字第12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