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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兴成与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成,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周兴成。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妹。原告周兴成与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儿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成、被告薇儿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防腐木工程,总价款为156680元。现被告已支付132000元,尚欠工程款246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付工程款2468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支付的还是要支付。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订立《工程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花架长廊、防腐木地板等施工,工程造价按实际现场丈量计算,承制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5��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载明:总工程款为156680元,已支付金额132000元,余款24680元本应2013年2月份付清,因年底资金紧张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余款24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兴成工程款2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50元,由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