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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安珀电器有限公司,赵燕玲,周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苏州市安珀电器有限公司,赵燕玲,周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855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货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晓斌、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安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法定代表人赵燕玲,总经理。被告赵燕玲。被告周淳。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安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珀公司)赵燕玲、周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珀公司、赵燕玲、周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珀公司在最高额贷款限额200万元内提供贷款,额度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按季结息,年息为18%,如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赵燕玲、周淳对被告安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安珀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仅在2013年3月28日归还了本金15万元以及支付了利息61525元。后被告安珀公司未归还剩余本息,被告赵燕玲、周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珀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85万元及利息431050元(利息根据未还借款按年息18%,自2012年3月21日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人民币2281050元;2、被告安珀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8621元;3、被告赵燕玲、周淳对上述被告安珀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安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及利息366475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止为42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1525元,2013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安珀公司、赵燕玲、周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安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2)第B0007号)一份,借款人为安珀公司,贷款人为永大小贷公司,保证人为赵燕玲、周淳。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2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拘束力;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担保事项已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一致决议通过,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由贷款人永大小贷公司、借款人安珀公司、保证人赵燕玲、周淳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安珀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永大小贷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当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向被告安珀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安珀公司,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8%,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安珀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了借款利息61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5元。后被告安珀公司就借款本息部分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讼至院。另查明,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86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永大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企业借款申请书、股东(董事)会决议、声明、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收回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业务专用凭证、发票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安珀公司、赵燕玲、周淳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安珀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安珀公司理应立即归还结欠原告永大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但在庭审中,原告永大小贷公司的利息计算有误,被告安珀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故在2012年3月29日之后应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故本院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安珀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安珀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及利息276650元(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为69000元,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8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为269175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为338175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61525元,尚欠利息276650元),2013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8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安珀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48621元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赵燕玲、周淳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赵燕玲、周淳应当对被告安珀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珀公司、赵燕玲、周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安珀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5万元、利息276650元(截止至2013年1月19日),合计为人民币2126650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以18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市安珀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621元。三、被告赵燕玲、周淳对被告苏州市安珀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26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1744元,由被告苏州市安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