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新合,张世军,曹芳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合,张世军,曹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暂住东莞市东城区松毛岭三巷**号联发公寓***房,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肖坡行政村袁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张世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暂住东莞市东城区冚下新村5巷*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张老庄行政村张老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省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芳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合、张世军、曹芳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合、曹芳明、被告人张世军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新合、张世军经商量后去至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新苑街89号丰业自控阀门店伺机作案。由张世军负责看风,张新合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撬将该店铺的卷闸门撬开,随后盗得铜制阀门和铜制接头一批(价值约15760元)。得手后,张新合、张世军携赃逃离现场。(二)2013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新合、曹芳明经商量后,由曹芳明驾驶一辆奇瑞小轿车(车牌为粤S.87H**)搭载张新合去至东莞市东城区石井蓢基湖一路实施盗窃。由曹芳明负责看风,张新合从店内盗得三台台式电脑主机(约值7000元)、两台电脑液晶显示器(约值1200元)及两台打印机(约值2500元)。得手后,张新合、曹芳明携赃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3月27日分别在东莞市东城区冚下新村5巷8号、温塘磡下新村废品站、樟村大道南15号将被告人张世军、张新合、曹芳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合、张世军、曹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周发明、刘敦胜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原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新合、张世军、曹芳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合、张世军、曹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合、张世军、曹芳明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新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世军、曹芳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军、曹芳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合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世军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新合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世军、曹芳明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曹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