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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韦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绰号“鸡翅”,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XX,绰号“均哥”,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子钰,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韦XX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被告人韦XX及其律师黄庭庆、实习律师郭子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覃X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韦XX,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中国石化西环加油站对面公路非机动车道,见到被害人黄X手中的一个女式手提包,经预谋后,由覃X驾车靠近,韦XX动手,将黄X的手提包抢走。经查,该包内有现金约25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黑色苹果牌手机(型号:iphone4,32G)及银行卡、购物卡等。两被告人销赃得款后挥霍。2、2013年6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覃X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韦XX,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祥和名邸”售房部门前公路时,看到乘坐在电动车上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黎XX,经预谋后,由覃X驾驶摩托车靠近,韦XX动手,将被害人黎XX手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390元的白色苹果牌(型号:iphone4S,16G)手机抢走。综上所述,被告人覃X、韦XX参与抢夺两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740余元。本院另查明,第一起抢夺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覃X、韦XX具有作案的重大嫌疑,遂于2013年8月16日在柳江县洛满镇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覃X手中提取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经查,该手机系被害人黎XX被抢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黎XX。被告人覃X、韦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抢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韦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黎XX的报案陈述、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完成了抢夺的犯罪行为,故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于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认为韦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覃X、韦XX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